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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内江凤凰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自贡市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凤凰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自贡市同心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内江凤凰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城西工业园区汉渝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川,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72979710-6。委托代理人高明利,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富顺县古佛镇田边村。原告内江凤凰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凤凰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同心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凤凰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与2011年12月17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现尚欠原告货款302,64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自贡市同心煤业有限公司未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7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771,000元的煤机设备,签订合同预付定金800,000元,���款971,000元提货时付清;同时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47,000元的煤机设备,签订合同付款497,000元,质保金250,000元在2012年8月底前付清。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完全支付货款。2015年1月19日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8,898元的配件,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6日支付货款2,923元、5,975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6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基本情况、《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函、内江凤凰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增税专用发票、收据、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6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贡市同心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凤���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2,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计5,290元,由被告自贡市同心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