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静涛与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涛,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李静涛,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合镇双胜村*组,经常居住地吉林省延吉市双阳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杨泡满族乡松林村。法定代表人:郎力钧,总经理。原告李静涛与被告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泽牧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静涛到庭参加诉讼,金泽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涛诉称:2011年6月份,金泽牧业公司找我安装彩钢瓦,工程总造价60万元。金泽牧业公司于2012年6月向我出具欠条,认可金泽牧业公司欠工程款60万元,并承诺2012年6月份支付314440元,其余款285568元,于2014年3月30日之前付清。但金泽牧业公司至今未付,给我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金泽牧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556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金泽牧业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金泽牧业公司向李静涛出具欠条,内容为“金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托(拖)欠李静涛建厂彩钢上盖工程款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建厂时间2011年6月份。2012年6月份付工程款314440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其余款285568元未付清,应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托(拖)欠方负一切法律责任。托(拖)欠方: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郎力钧。2012年6月”。此款金泽木业至今未付。李静涛陈述,自己给金泽牧业公司的五个房子安装彩钢瓦,约定总价款为60万元。现李静涛诉至本院要求金泽牧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556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泽牧业公司向李静涛出具的欠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泽牧业公司向李静涛出具欠据,认可欠李静涛285568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应当按约定支付给李静涛。故李静涛要求金泽牧业公司支付2855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金泽牧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静涛主张自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金泽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原告李静涛工程款28556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珲春市金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美淑代理审判员 金美兰代理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郎钰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