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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锦海、卢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王锦海,卢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923号原告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大塘。法定代表人章信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潮欣、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海,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丽琴,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锦海、卢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声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潮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海、卢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锦海向银行贷款购车,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3月2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后,被告王锦海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215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若发生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保全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王锦海承担。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各12144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500元用于支付购买车辆轮胎的费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89938元。被告卢丽琴与被告王锦海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89938元,并支付以52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以3778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王锦海、卢丽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锦海向银行贷款购车,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锦海垫付银行按揭款共计52150元。被告王锦海于当日向原告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和《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借据》确认被告王锦海向原告借款5215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若发生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保全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王锦海承担。借据另注明被告王锦海贷款所购车辆车号为闽F×××××,车主为王锦海。《承诺书》中被告王锦海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每月归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息,直至借款还清。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章连奎通过其个人账户(开户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19)分别转入被告王锦海账户(开户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62×××50)12144元,付款用途为:还贷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帮被告王锦海代交轮胎费等共计135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8993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锦海与被告卢丽琴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对账清单、承诺书、收条、声明书、第三人章连奎身份证复印件、网银电子回单各壹份,贷款还款凭证各两份一份、被告王锦海、卢丽琴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对账确认后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该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后原告工作人员又为被告王锦海代偿银行按揭款两笔及代付轮胎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返还义务。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王锦海与被告卢丽琴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锦海、卢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海、卢丽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借款89938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1、以52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以37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锦海、卢丽琴支付原告龙岩市润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取为1139.5元,由被告王锦海、卢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声  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