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民一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玉春与孙志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春,孙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民一初字第02070号原告:杨玉春,男,汉族,个体,住凌源市市府路东段。委托代理人:杨斌,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孙志利,男,汉族,无职业,住凌源市广永小区。原告杨玉春诉被告孙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玉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利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因周转资金从我处借款30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欠杨玉春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孙志利(签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证据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玉春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7.60元合计6,36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兴安代理审判员 许志学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珈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