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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书军与蔡婧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军,蔡婧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223号原告李书军,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清田(系原告李书军之夫),1968年6月23日出生。被告蔡婧姝,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代表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李书军与被告蔡婧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书军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蔡婧姝、被告人保营业部赔偿原告李书军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共计49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6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X南门,被告蔡婧姝驾驶其所有的京N31A**东风日产牌小客车与原告李书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书军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蔡婧姝、原告李书军负担事故同等责任;京N31A**东风日产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订立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核,原告李书军的合法损失为交通费63元(票据)、误工费1400元(误工12日,月收入酌定按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每月350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1000元(2015年8月29日购车支出2700元,根据事故损坏程度酌定),共计2463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军死亡伤残赔偿金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其中误工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六十三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千元,共计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二、驳回原告李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蔡婧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鲁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