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执裁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本森、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与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本森,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河执裁字第00083号申请人杨本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江永,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昶,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家乡石庙子。法定代表人王本正,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与被执行人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借款合同纠纷(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965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杨本森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公告、通知等资料。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与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1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如逾期付款,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所签借款合同利率给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三、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如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所签房屋抵押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四、驳回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沈阳选运矿山机器厂负担。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于2003年8月29日向我院申请或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将本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2年5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杨本森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杨本森,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杨本森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均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杨本森依法取得该项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杨本森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