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恢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印兰芳与蒋开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印兰芳,蒋开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恢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印兰芳。被执行人蒋开勤。申请执行人印兰芳与被执行人蒋开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蒋开勤司法拘留1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