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亚中与上海新达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中,上海新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朱亚中,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新达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祥萍,女。委托代理人郭民勤,女。原告朱亚中与被告上海新达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中,被告上海新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祥萍、郭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中诉称,2014年5月20日晚上,原告工作即将结束时突然被停车场的狗咬伤,同时造成原告的左肘部等受伤,该所受伤害后经认定为工伤。因被告一时派不出人来接替原告的工作,故原告带伤工作至2015年5月23日上午,该日原告实在疼痛厉害,故打电话给队长告知其需至医院看病,如果公司没有事情就不进公司了。原告当天看完病后打电话给公司倪经理请一周病假,倪经理同意并让原告好好休息,并安排其他驾驶员顶原告的工作。之后,原告在家休息,被告处也没有任何人打电话找过原告。2014年6月17日,被告却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该解除行为违法,故为恢复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自2014年6月17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按人民币(币种下同)2,700元/月之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528.50元。被告上海新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客运公司,原告从事班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5月23日,被告接到原告所开班车公司的投诉,称原告开赌气车,故不要原告继续为其公司开班车,被告为此致电原告要求其进公司说明情况,但原告未至公司说明情况,原告直至2014年6月20日为交病假单才至公司。由于原告2014年5月23日未至公司说明情况,之后也一直没有至公司,故被告于同月26日出具严重违纪通知书,同月30日又出具旷工劝告通知书,同年6月9日又出具了再次严重违纪书面通知书,但上述通知书均因原告提供的地址虚假而遭退回。鉴于此,被告以原告遭客户单位集体投诉以及累计旷工15天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上述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另,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发放,2014年5月1日至同月14日期间原告病假,但其未交病假单,故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2014年5月15日至同月23日原告正常上班,被告也已按约支付了原告该上班期间的工资,2014年5月24日起原告一直旷工,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该日起的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内载:“朱亚中同志:兹因你2014年5月23日上午受到客户单位乘坐班车员工的集体投诉,公司嘱你马上来公司,并多次联系你,你均未来。公司根据你本人填写的居住地址于2014年5月26日发出严重违纪通知书,又于2014年5月30日发出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再于2014年6月9日发出因旷工严重违纪通知书,鉴于你本人从2014年5月23日下午至今累计旷工15天,期间受到严重违纪处分2次,且本人无诚信、无认识,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员工守则》第十一章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章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二章第四条之规定,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讨论提议,经公司工会审议通过,公司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对你本人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2014年8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停好班车绕车辆查巡时被狗咬伤导致摔倒受伤,并认定原告上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3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350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及2014年9月16日、10月16日的医疗费共计528.50元、2014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63.33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1日至同月14日期间,原告有上海海员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2014年5月15日至同月23日期间,原告正常上班。还查明,被告每月下旬发放原告上一自然月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2,186元、2014年3月份工资2,438.40元、2014年4月份工资3,888.43元、2014年5月份工资441.50元。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5月20日的工作时间被狗咬伤后第一时间告知了被告,被告称此事与其无关,让原告找狗主人解决。原告在坚持工作2天后因感觉不适,故于5月23日将班车开至客户单位后致电被告,告知其需去医院看病并要请病假,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之后也安排了其他驾驶员接替原告开班车。原告就诊后遵医嘱在家休息,期间从未接到过被告的电话,也没有收到过被告邮寄的任何通知书。原告在病情稍好转后于同年6月10日至被告处交病假单,却被告知其工作遭客户单位投诉,故给予原告严重违纪处分,并将严重违纪通知书交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故拒绝签字。几天后,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另,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期间的病假单原告系于同年6月10日与工伤的病假单一起交给倪经理,因倪经理表示不收,故原告将病假单放在了倪经理办公桌上。被告对此则称,原告2014年5月20日并未告知其被狗咬伤,之后亦正常上班。同月23日上午,被告接到原告服务单位的投诉电话,随即电话通知原告回公司了解情况,原告于电话中称其在小区被狗咬伤,脚痛要去看病。二小时后被告再次致电原告,要求其看完病马上回公司,但原告该日未回公司,也未电话告知被告原因,故被告只能安排其他司机接替原告开班车。同月26日上午,被告再次致电原告要求其来公司,原告称其仍需看病,被告即让原告看完病马上回公司,另还发送短信给原告,但原告仍未至公司。之后,原告即未至公司上班,也未与被告联系。且原告2014年6月10日至公司后也未说明其被狗咬伤的具体时间、地点,也未提出申请工伤。基于原告受到客户单位集体投诉,被告于5月26日发出严重违纪通知书,给予原告严重违纪处分;基于原告5月23日之后未至公司也未履行请假手续的行为构成无故旷工,被告于5月30日发出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基于被告发出上述劝告通知书后原告继续无故旷工,被告于6月9日再次发出严重违纪通知书,给予原告严重违纪处分。上述通知书均因原告职工信息表中填写的地址不实而遭退回。被告为此提供投诉信、职工信息表、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严重违纪通知书。原告对投诉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系捏造,原告之前从未遭到过投诉,且其所开班车人数不止这些,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职工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未提供不实地址,而是原告将该地址的房屋卖掉后临时在外租房居住。对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严重违纪通知书不予认可,称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严重违纪行为。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2,70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病情证明单、工资明细、《员工辞退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下午起累计旷工15天,期间受到严重违纪处分二次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自述,其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5月26日致电原告,原告于电话中告知被告其因脚伤需至医院看病。可见,被告应当知晓原告未到岗系因脚伤需就诊。且原告称其于电话中向被告提出请病假并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虽未明确表示原告于电话中提出了请病假,但根据原告实际确至医院就诊且医院为其开具了病情证明单之事实,原告在告知被告其至医院就诊的同时向被告请病假,完全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原告2014年5月23日之后属无故旷工为由于同年5月30日发出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的行为,显为不妥。虽然原告并无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所请病假获得了被告的批准,亦未在就诊后及时将病情证明单交给被告,但被告在知晓原告脚伤需就诊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分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现被告直接认定原告2014年5月23日下午起未到岗的行为属于旷工,并据此于同年6月9日给予原告严重违纪处分,亦实为不妥。此外,被告基于原告的工作遭客户单位集体投诉而于2014年5月26日给予原告严重违纪处分一节,被告为此提供的投诉信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行为且已达到应当给予严重违纪处分的程度,故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严重违纪处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据此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7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被告对此也未提任何抗辩理由,故本院认为,双方应按上述规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700元/月之标准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3日之后的工资,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就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天数以及原告的实际工作天数,结合双方确认的原告的月工资标准2,700元,经核算,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但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确存在差额。现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略高于本院核算得出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而被告并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因此,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163.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期间的工伤医疗费528.5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因此,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医疗费共计52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亚中与被告上海新达客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有效期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上海新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亚中工资差额1,163.33元;三、被告上海新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亚中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医疗费共计5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新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英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