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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高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一,群众,农民。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高一在本村村委会主任马三家门前,因其父高鹏与村委会主任马三因辣椒地赔偿问题发生口角,高一与马三发生打斗,致马三受伤。经鉴定,马三第3、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高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高一辩称,因其父高鹏与村委会主任马三因辣椒地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其上前劝阻,被马三殴打,遂与马三发生打斗,致马三受伤。同意赔偿马三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高一在本村村委会主任马三家门前,因其父高鹏与村委会主任马三因辣椒地赔偿问题发生口角,高一与马三发生打斗,致马三受伤。经鉴定,马三第3、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高一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勘验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马三的陈述、证、王、马一、李、马二、黄、高二、张等人的证言;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4、马三的伤情照片、宁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相关证人的居民信息表;6、被告人高一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一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马三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靳加伏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