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甲,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上夭子村**号。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罗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3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花语岸北门“521纯K”KTV内,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郑某某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头部、面部和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花语岸北门“521纯K”KTV内,被告人郑某某用酒瓶将孙某某头部、胳膊等处打伤,当时感觉疼痛。后孙某某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就诊治疗,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面部轻伤二级;头部、右臂损伤均为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药费人民币7611.92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880元,误工费人民币684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34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9804元,住宿费人民币25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共计赔偿人民币209695.92元。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只能承担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3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花语岸北门“521纯K”KTV内,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郑某某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头部、面部和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事情发生经过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身体致其轻伤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供述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孙某某身体致人轻伤的详细事实经过。3、证人徐富强、郭树小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6日晚上23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万锦花语岸北门“521纯K”KTV内,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孙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郑某某,后被告人郑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时的案发现场情况,间接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呼)公(物)鉴(伤)字(2015)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孙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多部位损伤,左上颌皮肤裂伤、右枕部皮肤裂伤、右上臂皮肤裂伤。6、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花费共住院8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605.42元。7、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6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40元×8天)、营养费人民币320元(40元×8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4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