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吕××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4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津霸公路与104国道交口附近,被告人吕××将被害人郭××的项链及项链坠抢走后逃跑。2015年7月26日1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佳园南里公交站附近,被告人吕××将被害人兰××的钱包及包内25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后逃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津霸公路与104国道交口东侧200米附近,被告人吕××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郭××的千足金项链及坠一条抢走后逃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6元)。2015年7月26日1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辰昌路佳园南里公交站附近,被告人吕××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兰××的钱包及包内244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后逃跑。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抢项链及人民币2400元已扣押并分别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抢夺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吕××退赔被害人兰××经济损失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聂 松人民陪审员 刘思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