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行审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与杨娟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杨娟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浔行审字第567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住所地:湖州市。法定代表人:茹伟,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杨娟芳。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杨娟芳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3月擅自占用南浔镇辑里村集体土地534平方米(耕地、园地、其他农用地)建造厂房,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34平方米土地;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17.5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罚款共计1545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作出的��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杨娟芳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浔土资监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项、第二项由南浔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三项由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英政审 判 员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