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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可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友,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3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中建八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友、徐文娟,被上诉人高邮市兴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邮市兴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八局四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高邮市兴邮公司承包中船重工科技大厦工程1#、3#楼电梯井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四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超付工程款741314.7元。中建八局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高邮市兴邮公司归还中建八局四公司超付款项741314.7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至高邮市兴邮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邮市兴邮公司承担。高邮市兴邮公司辩称,中建八局四公司起诉要求高邮市兴邮公司返还款项无事实依据。1、中建八局四公司的意图是要逃避在2015年春节前给付高邮市兴邮公司劳务费的责任,中建八局四公司系恶意诉讼。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但高邮市兴邮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同时在合同范围外,高邮市兴邮公司另行提供其他劳务,并已得到中建八局四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认可,目前双方尚未最终结算。2、中建八局四公司共分五次支付高邮市兴邮公司工程款共计92万元,现其尚欠高邮市兴邮公司工程款60余万元,不存在中建八局四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高邮市兴邮公司提供的劳务已经施工完毕,施工期间为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施工范围除了合同约定的1、3号楼电梯井改造,另外提供了零星用工和中建八局四公司现场负责人安排的其他用工,包括:1、3号楼脚手架拆除、钢管拆除、库房整理、2号楼的补洞、垃圾回填等;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包死价,在合同之外高邮市兴邮公司提供的劳务双方均有签证。目前,高邮市兴邮公司提供了部分签证给中建八局四公司,中建八局四公司已向高邮市兴邮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除此之外,高邮市兴邮公司手中尚有150份签证,其中130份签证有双方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有20份签证系高邮市兴邮公司已经提供了劳务,但尚未经过中建八局四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现双方还在结算过程中。3、2015年春节前,高邮市兴邮公司到中建八局四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中建八局四公司以项目经理调走为由不予结算,高邮市兴邮公司到信访办及清欠办反映情况,中建八局四公司为了逃避付款责任,因而起诉高邮市兴邮公司称工程款超付。原审查明,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高邮市兴邮公司承包中船重工科技大厦工程1#、3#楼共9部电梯井改造(包工包料)工程,工期自2013年5月2日至6月3日,合同价款123445.3元;在分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并经业主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5天内,高邮市兴邮公司应向中建八局四公司项目经理部递送《分包结算条件会签单》,递送会签单后5日内报送工程结算书一式五份,由中建八局四公司项目部有关人员会审,并经项目经理签字后上报公司成本管理部审批;中建八局四公司成本管理部审定且经总经济师审核同意并加盖结算专用章为最终结算,审核定案后返回中建八局四公司一份;高邮市兴邮公司分包结算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仍不报中建八局四公司审核,则视高邮市兴邮公司自动放弃与中建八局四公司结算及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中建八局四公司不再负责与高邮市兴邮公司结算并付款,所有后果由高邮市兴邮公司自负;签证必须由项目经理、签证经办人、商务经理联名签发书面工作指令后,方可同意高邮市兴邮公司施工,所有签证须报中建八局四公司分公司商务部审核,零工和金额大于5000元的经济签证,须经中建八局四公司分公司总经济师审批,额度超过10000元的经济签证,须经中建八局四公司公司成本管理部审核,单份签证超过5万元的,须经中建八局四公司公司总经济师审批方为有效,非经上述审核或审批的签证无效;以下6种情况为无效签证:(1)不按公司规定表格形式办理的签证;(2)未经审批项目部擅自给分包商办理的签证;(3)签证内容不实或按签证不能核定出工程量的签证;(4)签证内容或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的;(5)超过签证时效和竣工后补签的签证;(6)非原件的签证资料等;工程付款:高邮市兴邮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70%时,中建八局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付至高邮市兴邮公司合同总价款的80%,办理完有效结算后一年内分期分批支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缺陷后28日内支付完毕;中建八局四公司工地代表为殷某,高邮市兴邮公司工地代表为胡某。2013年7月2日、8月29日、2014年1月17日、1月26日、9月23日,中建八局四公司向高邮市兴邮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2万元。高邮市兴邮公司称,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为:中建八局四公司项目部安排每个月支付高邮市兴邮公司一定金额进度款,高邮市兴邮公司出具收据后,中建八局四公司项目部安排公司财务部打款。中建八局四公司提交分包经济签证单18张,以证明双方形成的有效签证共计18张,金额合计5524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23445.3元,高邮市兴邮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78685.3元,故中建八局四公司向高邮市兴邮公司超付工程款741314.7元(92万元-178685.3元)。高邮市兴邮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确认的签证单共计148份,之前高邮市兴邮公司将148份签证单全部交给中建八局四公司,中建八局四公司起诉后,高邮市兴邮公司从中建八局四公司预算员手中取回130份;签证单形成的流程是:由高邮市兴邮公司现场代表胡某将每天超出合同范围外的劳务量,形成签证,报给中建八局四公司项目部,由项目部工程师、总工、项目经理分别签字;签证单上没有中建八局四公司公章,施工过程中,一边提供劳务,一边形成签证,后因中建八局四公司项目经理调走,有20份未签字。中建八局四公司称,涉案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高邮市兴邮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外的劳务施工,目前经双方确认、符合合同有效签证约定且经过中建八局四公司公司审核的共计18份签证单,除该18份签证的内容外,高邮市兴邮公司未提供经过中建八局四公司审核的额外劳务,中建八局四公司只认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签证所载明的工程量;中建八局四公司要求高邮市兴邮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是:中建八局四公司实际付款92万元,但高邮市兴邮公司的实际施工的工程价值为178685.31元;中建八局四公司超付工程款的原因为:高邮市兴邮公司多次在春节、中秋节、中建八局四公司举办大型活动前后,到中建八局四公司进行围堵、打闹以及到相关政府部门反映,工程一直在持续施工,中建八局四公司迫于维稳压力以及高邮市兴邮公司所称支付的系人工费,暂时超付了工程款;中建八局四公司每次超付的金额均是由高邮市兴邮公司提交申请,中建八局四公司按照申请数额支付工程款;中建八局四公司的项目部专业工程师系冯建国,项目总工孙俊,商务经理萧峰,项目经理殷某,殷某现已离职。高邮市兴邮公司称,在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中建八局四公司安排高邮市兴邮公司劳务人员从事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其他施工,包括:零星用工、1#、3#楼脚手架拆除、钢管拆除、库房整理、2号楼的补洞、垃圾回填等;该合同约定并不适用于合同范围外施工的劳务;双方形成实际的施工关系,但并无书面合同约定,零星用工应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从中建八局四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可以看出,中建八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均在年中,并非年底。高邮市兴邮公司提交签证单130份,其中2013年5月份3份、6月份1份、7月份7份、8月份14份、9月份18份、10月份20份、11月份25份、12月份34份、2014年3月份8份,以证明高邮市兴邮公司持有的签证单与中建八局四公司付款进度基本吻合,并非如中建八局四公司所称因高邮市兴邮公司到相关部门反映而支付工程款;签证单下方内容为:“1、合同约定外的或改变合同条款的或单份金额超过5000元的以及签证等形式确认单价的,必须经过分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及其负责人审批后生效;2、单份金额超过10000元的,须经过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单份签证超过5万的须经公司总经济师审批,否则无效;3、发生签证事件后2天内办理签证手续,否则视为分包人放弃,不予办理;4、无现场分包签证指令单不予办理分包结算”;2013年7月4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经完成,中建八局四公司支付10万元;其于8月29日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包括合同约定的余款以及至此产生的部分签证款项,后中建八局四公司分两次支付65万元,但2014年3月份时高邮市兴邮公司仍然在继续提供劳务。中建八局四公司质证称其在开庭前并未收到高邮市兴邮公司该130份签证单,高邮市兴邮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每一份底部均有明确说明,约定了有效签证的流程以及审核部门,即总工、项目经理以及项目商务经理是无权审批签证或指令开工的;该签证单均不符合底部说明的要求,部分仅有总工签字,部分仅有项目经理及项目商务经理的签字,没有任何一份是经过分公司主管审核部门及负责人审批的,故中建八局四公司认为高邮市兴邮公司所交的整套签证单与本案无关,亦不符合底部说明的签证形式。高邮市兴邮公司称,签证单的表格系中建八局四公司制作,高邮市兴邮公司实际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中建八局四公司现场代表发放给高邮市兴邮公司签证单,按照实际用工进行签证;高邮市兴邮公司的签证代表,已经向中建八局四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总工进行签字确认,并已经实际提供劳务,中建八局四公司称不符合其规定的签证形式而认为签证无效,仅是中建八局四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高邮市兴邮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中建八局四公司提交的18份签证系有效签证,但该签证上人员签名与高邮市兴邮公司提供的130份签证上的签名是一致的,仅是没有履行完全部的签字,但其中8月31日的几份签证均为中建八局四公司所称的有效签证,说明双方之间并未完成最终结算;签证单已经中建八局四公司认可,中建八局四公司称不符合其内部管理规范,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高邮市兴邮公司是否实际提供施工无关。对于中建八局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高邮市兴邮公司将另行主张。经高邮市兴邮公司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参与中船重工工程,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担任高邮市兴邮公司现场负责人;中建八局四公司项目经理是殷某,证人在涉案工程中一直与殷某和孙俊、商务经理萧峰、工长冯建国联系;高邮市兴邮公司施工范围一开始是电梯井改造,期间中建八局四公司与证人协商,因工期较紧,要求高邮市兴邮公司提供额外劳务,中建八局四公司称另行提供的劳务将与高邮市兴邮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当时商务经理与证人所在班组之间签订有补充协议,后报中建八局四公司公司后,一直拖延未签定书面协议;涉案工程中,高邮市兴邮公司有30人提供劳务,签证单的形成过程是中建八局四公司经理给高邮市兴邮公司下指令单,施工完成后,高邮市兴邮公司填写签证单,到中建八局四公司签字,签证单一式三份,中建八局四公司两份、高邮市兴邮公司一份,签证单上内容是证人核实的;因为当时工人闹的很厉害,中建八局四公司项目经理怕担责任,有一部分签证单项目经理未签字;2014年年底,因整个账目尚未结清,原项目经理殷某调任其他岗位,中建八局四公司尚欠工程款50余万元未付。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邮市兴邮公司是否向中建八局四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劳务施工;二、中建八局四公司是否向高邮市兴邮公司超付工程款及超付的数额。第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高邮市兴邮公司对涉案工程1#、3#楼共9部电梯井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及工作范围,该合同约定的签证条件系针对合同约定1#、3#楼电梯井改造工程范围内产生的相关签证,依据高邮市兴邮公司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以及高邮市兴邮公司提交的130份签证,可以证明高邮市兴邮公司在1#、3#楼电梯井改造工程范围之外,提供了相应的额外劳务,因此形成了额外工程量的相关签证。中建八局四公司对高邮市兴邮公司提交的130份签证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对该130份签证的真实性,原审予以认可。中建八局四公司主张高邮市兴邮公司施工的额外工程量仅形成了18份符合双方约定的有效签证单,其仅认可该18份签证单,签证单的工程价款加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共计178685.31元,中建八局四公司实际向高邮市兴邮公司支付工程款92万元,因此,中建八局四公司主张高邮市兴邮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741314.7元(92万元-178685.3元)及利息。原审认为,依据高邮市兴邮公司陈述,其施工的额外工程包括零星用工、1#、3#楼脚手架拆除、钢管拆除、库房整理、2号楼的补洞、垃圾回填等,因双方对此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四公司以分包合同中无效签证的条件约束高邮市兴邮公司施工额外工程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审不予采信;依据高邮市兴邮公司提交的130份签证单,额外工程形成的《分包经济签证单》系由中建八局四公司制作并提供给高邮市兴邮公司,该签证单下方说明的内容涉及签证金额和公司内部审批手续的规定,主要系中建八局四公司自身对公司内部工程施工管理的相关规范,且该签证单由中建八局四公司提前单方制作完毕,内容均由中建八局四公司自行拟定,高邮市兴邮公司施工完毕并填写好签证单后交由中建八局四公司审核签字,中建八局四公司作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发包方,在涉案工程中本就处于优势地位,其利用自身优势要求高邮市兴邮公司完全按照其制作的签证说明内容形成签证,未达到其要求则一概不予认定的做法,违背了诚信原则,亦与客观事实相背离;且部分签证未完成中建八局四公司要求的审批程序不能排除是由于中建八局四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所致,中建八局四公司亦不应要求高邮市兴邮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中建八局四公司称额外劳务工程仅形成18份有效签证的主张,原审不予采信。第二,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本案中,高邮市兴邮公司对于施工情况在签证内容处均详细写明,加盖公章,且该130份签证单上项目部专业工程师、项目总工均签字对工程量确认,且大部分签证上均有项目经理签字,说明中建八局四公司对于高邮市兴邮公司施工的额外工程量系知情并认可的。因此,高邮市兴邮公司实际施工的额外工程量要大于中建八局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量。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建八局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证明高邮市兴邮公司施工的额外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双方亦未最后结算完毕,中建八局四公司应向高邮市兴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另,依据中建八局四公司的主张,其超付工程款74万余元系由于高邮市兴邮公司多次信访,中建八局四公司迫于维稳压力暂时超付工程款,但依据中建八局四公司的计算方式,中建八局四公司所称的超付的工程款741314.7元已经远远大于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178685.3元,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中建八局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超付的原因。衡法酌理,原审认为,中建八局四公司是否实际超付高邮市兴邮公司工程款尚无法确定,中建八局四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其要求高邮市兴邮公司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5元,保全费4222元,由中建八局四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建八局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直接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1、本案中,被上诉人高邮市兴邮公司共提交127份签证,其中包括上诉人中建八局四公司认可的18份签证,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证为109份(包含4张重复签证单),而原审竟然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130份签证单。2、原审认定“高邮市兴邮公司实际施工的额外工程量大于中建八局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量”,与事实严重相悖。实际上,假设被上诉人提交的105份签证单可以核算工程款,上诉人也已经超付工程款551532.7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且部分签证未完成中建八局四公司要求的审批程序不能排除是由于中建八局四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所致,中建八局四公司亦不应要求高邮市兴邮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违背客观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三、原审认为施工的额外具体工程量尚未证明,双方未最后结算,却又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额外工程量要大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合同及18份签证已经充分证明了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四、双方合同对于签证条件作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有效签证条件,原审对签证是否有效的认定偏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邮市兴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分包签证明细一份,以证明:即使被上诉人全部的签证都得到认可,该签证的价款合计为245022元,加上合同价款,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总计为368467.3元;2、2013年《青岛市工程结算汇编》第283页复印件,以证明青岛市综合工日市场指导单价为68元。被上诉人质证称:普通工不能按照证据2的市场价计算,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于2015年7月23日给被上诉人发的维修函件,以证明双方有一部分工程量未结算,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超付工程款的问题。2、证人胡某所作已完工工程量统计表,以证明上诉人目前尚欠被上诉人6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3、现场维修的照片,以证明照片所显示的工作量是被上诉人提交的130份签证单以外的工程量。上诉人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2、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一、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7月23日给被上诉人发出《关于中船重工科技大厦地下室渗漏维修事宜的函》称:“由贵司施工的中船重工科技大厦地下水池及截水沟工程,自工程竣工以来,地下室多处存在渗漏问题,现将相关事宜函告如下:……”。二、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130份签证单,双方在二审期间共同确认对工程量真实性无异议的签证单共有120份;另外10份签证中,有6份属于重复签证,有4份双方存在争议。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称涉案工程整体于2015年4月完工,被上诉人则称涉案工程整体于2014年5月完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所提交签证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关于超付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签证的效力问题。首先,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中船重工科技大厦工程1#、3#楼共9部电梯井改造工程,并约定了追加工程量签证在上诉人公司内部应履行的审批程序。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追加工程量签证单均为合同外工程量签证,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电梯井改造工程的追加工程量签证,故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签证审批条件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合同外工程量签证无约束力。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130份签证单均系上诉人制作的格式签证单,虽然上述签证单均载有上诉人对签证的相关审批程序等内容,但因上述审批程序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故亦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中,既有对被上诉人在合同外提供劳务内容的记载,也有上诉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名,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当庭对其中120份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述签证单中,上诉人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签证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实际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量,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称未经其公司内部审批、审核的签证无效,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超付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除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123445.3元外,另行施工了合同外其他劳务工程,因此,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价款应据实结算。但在双方尚未就合同外追加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即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称上诉人尚欠付其工程款,故上诉人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其举证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看,虽然上诉人提交了18份签证单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分包合同外仅另行施工了该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量55240元,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30份签证单中至少有120份上诉人是认可其真实性的。而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维修函件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维修照片看,被上诉人在合同及签证单外又施工了其他工程。由此可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量仅限于其提供的18份签证单中所载明的工程量,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大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量。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称其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建八局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5元,由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