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国梅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9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受教育状况不详,住址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6时许,公安民警王某与武警杨某乙以及巡防队员罗某等人在坑梓白石治安卡点查扣违规电动车和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车从惠阳区往坑梓行驶,武警以及巡防队员当时依法将该电动车进行拦截检查,被告人杨某甲在取走车上个人物品时,将电动车的电池拆卸下来并逃跑。被告人杨某甲在逃跑时用电池碎片投砸武警和队员,并在武警和队员控制其时将武警杨某乙和队员罗某咬伤,经法医鉴定,武警杨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队员罗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查扣电动车照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雅琪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