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淑云与李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云,李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116号原告张淑云,女,1937年1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富。被告李福香,女,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淑云诉被告李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富,被告李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云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福香因买房资金不足,在征得其母亲和兄弟姐妹同意后,向其母亲即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原告随时要,被告就随时归还这笔借款,并当众打下借款条一张。2015年6月份,原告因检查身体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香辩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我确实借过原告30000元,后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说不让我还钱了,所以我不应该再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母,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淑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张淑云啥时间要啥时候给。李福香。”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向法庭提交原告摁有指印的《证明》一份,欲以此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对被告的债权。该《证明》载明:“我叫张淑云,今年78岁,我以前借给大女儿李福香的30000元(叁万元整),从今以后不让李福香还了,以后我的(赡养、看病、伺候、杂事)等都不让李福香管了,因事产生的一切费用都与大女儿李福香无关。此证明存在法律效力。张淑云。2014年9月15日。”原告认可《证明》上的指印系其所摁,并且认可其在摁指印之前有人专门向其宣读了《证明》内容,但原告辩称其不认识字,即使有人已向其宣读《证明》内容,但其仍未能明白《证明》所涉内容的意思,且其从未说过不让被告还钱。为此,法庭当庭向原告宣读了《证明》内容,而原告表示对法庭所宣读的内容已听明白。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父母为解决子女困难而产生的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但原告在处理与被告等人形成的家庭事务中,在载明有原告不让被告偿还30000元的内容的《证明》中进行摁印。原告在《证明》上摁指印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证明》内容的认可,其中包含了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的债权的意思表示。虽原告辩称其不认识字,其摁指印时并不知道《证明》上的内容,但其认可摁指印之前有人向其宣读《证明》内容,且法庭向其当庭宣读《证明》内容时其表示已听明白,也即可以证明原告具备听明白他人所宣读内容的能力。即便如原告所称其摁指印时并不明白《证明》所涉内容,但原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摁指印的行为应审慎对待,因其未能尽到审慎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因原告曾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的债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张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雅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