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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杜礼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礼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2311号罪犯杜礼江,男,生于1972年03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礼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2006年05月18日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08年06月18日、2009年12月23日、2012年05月03日、2014年01月08日裁定对其减刑共计四年十一个月(刑满日期:2020年06月1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考核标准分104.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礼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礼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9年0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