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法执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与唐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唐彭莉,唐国强,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6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程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彤,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彭莉,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唐国强,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西段7号1层2号。法定代表人程律志,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依据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彭莉给付申请人赔偿款29231.92元、垫付诉讼费602元。被执行人唐国强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2527.96元,垫付诉讼费258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190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5)中江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涛(代)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