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鲁某某,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吉,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军),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7404145511,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三阳港镇裴家垭村二组0213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鲁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审判员 梁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