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徐彭城与李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彭城,李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一(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徐彭城,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伟,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彭城与被告李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彭城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帐户6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至今未返还,故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被告帐户6万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至今未返还,嗣后,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伟返还原告徐彭城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间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