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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煤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中煤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全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书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煤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诉被告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永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长青、曹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要技改为30万吨生产能力的煤矿生产企业,需要办理相关融资并购买煤矿生产设备,3月26日,原告派人前往进行了融资方案的磋商。谈判时被告称铜川市政府责令其2013年4月1日必须开工,其安排的生产队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项目部人员)已正在接受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急需资金,要原告提供支持。鉴于时间较紧,原告在4月1日前无法完成必要的调查和评估,但考虑到被告同意煤矿建设购买、使用原告股东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为5000万元的煤矿生产设备,就基于原告当时的信息与其达成初步约定:①由原告先与被告做一笔售后回租业务(即被告先将其现有的设备卖给原告,原告再将设备租赁给被告的融资租赁行为),作为支持被告缴纳保证金并启动经营活动的资金。②被告技改需购买的设备,必须定购原告股东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煤矿生产设备,被告资金不足时,原告可以融资租赁方式支持被告购买该设备。因被告表示随后提供相关设备发票及合格证等,以签订书面回租合同,且售后回租操作比较简单,金额比较小,原告为达成下一步的设备交易,为实现股东设备的销售,在被告未完善各项手续的情况下,就按被告的要求在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600万元款项,使被告用该款项向安全生产管理局缴纳保证金,保障获准开工,以使在煤矿技改时购买、使用原告股东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额约为5000万元的煤矿生产设备。但在原告付款后,要求被告提供现有设备发票、合格证等以签订回租合同时,被告迟迟未能提供,导致售后回租合同一直无法签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再签订并履行回租合同。且后来被告终止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项目部的矿建施工,单方又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股东5000万元的煤矿生产设备销售目的也难以实现,就向被告索要该笔600万元款项及利息,但被告却混淆事实,找理由迟迟不予返还。请求:①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煤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①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的股东,占股份45.5%。②2013年11月20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理由属实,原告与被告协商之前十六冶已安排人员开始培训、施工,后期施工也是十六冶。原告给被告的600万元是融资租赁款。③2013年4月1日两份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启动矿建,以使原告最终销售股东的设备,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支付600万元融资款。第二组证据:①永红公司向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煤公司及李占成主张违约索赔的民事诉状,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原告是在2013年3月底到被告处协商投资事宜的”,诉状还明确“李占成具体组织实施”。②永红公司向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八李占成录音的证明内容,承认李占成负责管理和施工;永红公司证据21会议记录内容:李占成无故停止井下建设,造成损失,证明永红公司承认是李占成负责管理和施工。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永红公司诉称履行的煤矿生产托管合同可能是与实际施工人李占成等人的合意。第三组证据:①安全资格证书,用以证明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颁发给安全矿长张广亮的安全资格证书培训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8日;②永红公司职工培训合格证,证明该合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11日,证明人员培训在2013年3月11日前培训完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中煤公司与永红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开始接触前,永红公司已经与李占成等人合作,准备矿改事宜。第四组证据:申请调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简称十六冶)诉永红公司案件中的证据:①十六冶提供的证据8、证据14,李占成与高清平的信息记录,用以证明由李占成先与永红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后,组织人员开始培训,后以十六冶名义施工,施工费用由李占成筹集;②中煤公司账户明细,用以证明(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第22页,法院调查调取的证据中,2013年5月7日、5月21日、6月20日付款是李占成向中煤公司付款,而不是中煤公司向李占成转款。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永红公司矿改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占成等人,三笔款项是李占成向中煤公司付款。第五组证据:①中煤公司在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李占成等被告的起诉书及法院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中煤公司与李占成不是同一主体,李占成对中煤公司负有债务;②中煤公司与黑河市一五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李占成出具的《担保书》。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李占成对黑河市一五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7日、5月21日、6月20日付款是李占成支付的租金。以上二、三、四、五组证据证明李占成与中煤公司不是同一利益主体,李占成的行为不代表中煤公司,中煤公司不应对李占成的行为承担任何法律后果。中煤公司与永红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以融资为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处理。被告永红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①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证明是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②十六冶的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十六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属实,不真实、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十六冶与本案无关。十六冶与被告另案已开庭,2009年十六冶已吊销营业执照,其出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③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二组证据是向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材料,该案件未判决,证据材料的效力尚待认定;第三组证据安全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组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中煤公司与黑河市一五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给出租方中煤公司支付468万元保证金,类比到本案中,应当是永红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保证金,而不可能是中煤公司向永红公司支付保证金,该合同恰能证明中煤公司所称的融资租赁关系是虚假的。李占成的保证书恰恰说明中煤公司与李占成就是出资承揽工程与组织实施的关系,是中煤公司控制李占成的办法。被告永红公司辩称:①中煤公司不应再行起诉答辩人,应予驳回。因中煤公司违约擅自停产,永红公司曾于2013年8月5日给中煤公司发送律师函敦促其继续履约,但中煤公司置之不理,为此永红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诉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中煤公司及其实际合伙人李占成赔偿因违约给永红公司造成的损失,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正在审理中。②中煤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26日,永红公司与中煤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煤矿生产托管合同,永红公司盖章后交中煤公司回北京总部盖章,但中煤公司一直没将盖章后的合同返回永红公司。中煤公司同年4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保证金打入永红公司账户,并开始组织生产。直至同年7月6日因资金短缺单方停工不再经营,为此给永红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而中煤公司所谓“售后回租合同”纯属子虚乌有。永红公司认为,涉及双方之间的纠纷,业经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现中煤公司又另行起诉,应予驳回。被告永红公司提供的证据共五组28份:第一组共9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煤矿生产托管合同,并按约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等事实。⑴煤矿生产托管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3月底,被告与原告达成煤矿生产托管合同;合同就托管标的及范围、托管期限、产量、托管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设备设施的投入和管理、合同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⑵汇款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汇入安全生产保证金600万元的事实。⑶张广亮等人资格证书,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配备了机电矿长、安全矿长等矿级领导的事实。⑷财产登记及移交表、领用材料清单,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方交接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办公设备等,被告方清点人为高谈平、秦俊虎、胡泽平;原告方清点人为马运栋等。原告方工队领用原告方材料的品种及数量;领用人为喻继伟、李新光、赵玉新等。以上共计3003330元。⑸资料移交表,用以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移交《作业规程》、《机械化改造设计》、《水文地质报告》等,移交人为张兴会,接手人为苏青山等。⑹永红公司资金预算表,用以证明根据原告资料记载显示,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00万元、支付品牌使用费、周转金等费用的事实;后期急需支付资金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的事实。⑺张广斌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的事实。⑻永红公司通讯录,用以证明原告方张广斌、李占成系受托方经理部负责人,在被告处留有通讯联系电话的事实。⑼原告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记录及入井、参保人员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方对其员工进行培训,组织下井作业,已按约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第二组共5份:主要证明原告方从2013年7月6日擅自终止合同的事实。⑴张春平等三人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2013年7月6日原告方驻矿负责人王昌明在其办公室开会时明确地讲:原告方不予投资,定于次日停工;材料工队无权处理,保管由张广斌派人;财务由张广斌负责。当天参会人员有张春平、陈春平、高谈平等。⑵张春平、陈春平、高谈平、张兴会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3月张春平看见过高清平、张广斌、李占成三人共同在高清平办公室商议煤矿托管生产合同事项;同年4月1日被告派张春平去银行查实原告汇入6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方接管煤矿生产后,张春平曾带原告方工队工人进行培训的事实;由张春平负责向原告方的财务人员喻继伟移交了部分设备、材料;原告方接管生产后,王昌明作为其管理人员常驻煤矿;7月6日晚,王昌明在会上宣布原告不再投资,次日起停工等。⑶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方工队停工后,将相关材料等进行封存。⑷监控、下井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方从今年7月6日开始停止下井作业的事实。⑸律师函及回执,用以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律师函,督促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但原告方均没有正面回应及履行合同。第三组共4份,主要证明因被告方擅自终止合同给原告方造成多达11159562元的事实。⑴财产登记及移交表,领用材料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方领用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办公设备、库存材料等价值3003330元。⑵发放工资及交纳电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擅自停工后,被告为处置井下设施所产生的工人工资及电费共花费2111212元的事实等。⑶维修设备支出凭据,用以证明原告擅自停工后,被告为维修损坏设备、购买水泵等共花费1807020元的事实等。⑷停工期间井巷受损情况及整修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擅自停工后,被告抢修井下工程量及由此产生费用共4238000元的事实。第四组共3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涉案争议业经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的事实。⑴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因原告擅自停工,违约并因此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已将原告诉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的事实。⑵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了被告起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⑶开庭传票,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通知原、被告于同年12月3日开庭的事实。第五组共8份:⑴(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中煤公司向永红公司支付了600万元保证金、向施工管理人员李满江和李占成账户支付大量施工款、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与永红公司进行多次磋商,证明中煤公司的煤矿生产托管合同得到部分履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煤矿生产托管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关系。⑵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十六冶上诉后撤诉,(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生效。⑶短信记录公证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煤矿托管经营合同关系,煤矿托管合同永红公司盖章后,中煤公司张广斌拿回盖章未给永红公司,中煤公司已付600万元保证金并同意支付其余400万元保证金;中煤公司财务人员李满江致电永红公司高清平,张广斌委托李满江洽谈合同及付款事宜。用以证明中煤公司是煤矿托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并且该合同已部分履行,永红公司与十六治之间的煤矿井下工程建设合同,只是为了办手续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⑷铜川中院调查笔录,证明张广斌是中煤公司的总经理,张广斌说过与永红公司有项目,打过600万元保证金,证明给李满江汇过款等事实。中煤公司才是煤矿托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⑸铜川中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证明李满江卡号账户变更情况,中煤公司财务人员李满江在农行铜川七一路支行开户情况。⑹铜川中院调取的李满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满江与中煤公司之间的转账、划款等业务办理情况。⑺李满江账户交纳永红公司电费凭证,证明李满江作为中煤公司财务人员交纳永红公司电费,说明中煤公司与永红公司是生产托管合同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关系。⑻铜川中院调取的中煤公司对账单及明细表,证明中煤公司给李占成打过130万元品牌使用费,给永红公司打过600万元保证金,中煤公司部分履行了煤矿托管合同,130万元是中煤公司借用十六冶资质的费用。原告中煤公司对永红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据⑴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理由:①如合同的受托方为原告,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张广斌,而是宋全启,且张广斌的“斌”不是被告提供合同上的“彬”;②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主要是矿建和煤矿生产,而原告作为一个金融性融资租赁公司,根本不具有矿山生产建设的资质,更不具有“一级”资质,被告也是明知这一事实的(被告提供的短信证据及法定代表人高清平在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当庭承认),即原告与被告不会签订一份这样无效的合同。事实说明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煤矿生产托管合同书》是变造的。根据十六冶诉永红公司案件代理人的了解,被告曾出示过两方当事人都已签章的该合同(除了签约主体,内容与本合同一样),充分说明这不是与原告达成的意思表示。对证据⑵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融资款600万元。该款是被告急需资金向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以申报资料通过整改启动生产,“保证金”说明该款的主要用途是向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原告是金融性公司,既没有矿建能力,也没有生产能力,不可能作为一个煤矿建设施工、生产的受托者向被告缴纳所谓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对证据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广亮、马运栋、赵育新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应该是十六冶的聘用人员(十六冶起诉被告的另一案件中应该有该证据)。对证据⑷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财产登记表清点人马运栋、苏青山及领料人喻继伟等人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应该是十六冶聘用人员(十六冶起诉被告的另一案件中应该有该证据)。如果是原告的领料单,不应该在被告手里;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十六冶投入了资产。对证据⑸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接手人苏青山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应该是十六冶聘用人员。与原告无关,是否领取不清楚。对证据⑹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表格不是原告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因《煤矿生产托管合同书》而产生的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煤矿生产托管合同书》。①短信内容是否完整,上下是否连贯,没见到原始的短信记录,该证据也不是通过公证方式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和表达意思的真实性、准确性都不能确认;②2013年4月1日的短信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诉称的被告急需用钱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600万元;③短信内容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是既没有矿建能力,也没有生产能力的融资租赁公司,根本不具有矿山生产建设的资质,更不具有“一级”资质(见2013年3月30日22:51和4月10日18:46的短信内容);④2013年4月2日张广斌回复“明天乔总找你会安排”也证明,施工单位的问题是不应与原告协商的。⑤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清平要求张广斌和李总(占成)关注煤矿生产,这也是因为张广斌代表的原告与李占成代表的十六冶都对煤矿生产有利益关系,没有产煤后的销售收入,就无法支付融资租赁款和十六冶的投入。⑥大量短信证明被告急需钱,充分证明其需要原告的融资,但被告迟迟未按第一次见面沟通的方案提供相关设备发票及合格证等,以签订书面售后回租合同,才使原告未再次为被告融资;⑦充分证明张广斌是在代表原告争取自己的商业机会——即李占成所代表的十六冶为被告进行矿建时,使用原告购买的生产设备,做成融资租赁交易;⑧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意用可以有不同理解的短信发给张广斌,处心积虑通过短信将责任引到原告身上,也证明了被告有阴谋;而张广斌短信的表达并不与被告完全合拍,证明双方表达意思不完全一致。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矿建施工托管合同关系,恰恰证明原告的诉称理由。对证据⑻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人应该是十六冶聘用人员(十六冶起诉被告的另一案件中应该有该证据)。即使张广斌被十六冶列到通讯录中,也不能证明原告系受托施工方。对证据⑼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人应该是十六冶聘用人员(十六冶起诉被告的另一案件中应该有该证据);如果是原告发放工资,书面材料的原件不应该在被告处。据向十六冶了解,这些人是十六冶与被告协商后在2013年3月19日安排进行的安全培训,但不是原告的人;无论真假都与原告无关。既不是原告出的钱,也不是原告发的工资。第二组证据:对证据⑴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内容可随意制作,且这些人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施工队不是原告的,王昌明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应该是十六冶聘用的人员。对证据⑵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人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这些人的证言能作为证据,我认为十六冶能提供更多的人证明相反的事实。对证据⑶⑷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不是原告的行为,原告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律师函不能证明原告系受托施工方或责任人。第三组证据:对证据⑴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果是原告组织施工,就是原告发放工资,书面材料的原件不应该在被告处;事实上,因原告不是施工人,对此情况并不清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⑵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不是施工人,对此情况并不清楚,与原告无关。第四组证据:⑴⑵⑶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之前起诉原告的事实,恰恰证明先告状的被告是为了颠倒黑白,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⑵⑶可以看到,如果是原告施工并且违约,且被告因此损失800多万元,其只象征性地诉请赔偿20万元,这显然让人不能理解。第五组证据:⑴⑵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明显是先定下结论,再罗织证据,该裁定书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将中煤公司支付给被告的600万元融资款认定为保证金错误,将借给施工人李占成等人的305万元借款认定为施工款错误,将李占成履行案外合同向中煤公司支付的三笔(2013年5月7日、5月21日、6月20日)款项认定为中煤公司向李占成支付的施工款是错上加错(原告已在补充证据中证明这一事实)。即原被告之间是融资关系,以设备(被告永红公司现有设备和未来需采购的采矿设备)为融资标的的融资租赁关系。原告对被告矿建、技改、运营、生产、结算等方面的关注、监控是债权人应有的责任,并不能改变原告的真实角色——融资租赁主体。对证据⑶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①虽然短信是通过公证方式下载,但公证下载的只是高清平手机保存的部分,被删去的不可能再下载,整个短信的内容就会丧失真实性,这会造成每个人对短信的内容产生不同的理解。双方沟通的意思表示是有背景的,不能仅以短信简短的内容理解,更不能断章取义。所以,短信内容是否完整,上下是否连贯,表达意思的真实性、准确性都不能完全确认。如高清平与张广斌、李占成的短信记录大多是高清平在单方述说,很少有张广斌、李占成较完整的意思表达;高清平与李占成的短信记录是从2013年5月29日才开始,之前的短信没有下载,因为那些短信能证明实际施工的是李占成等人,不是中煤公司;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意用短信将责任引到中煤公司身上,而张广斌短信的表达并不与被告完全合拍,证明双方表达意思不完全一致。②短信内容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中煤公司是既没有矿建能力,也没有生产能力的融资租赁公司,根本不具有煤矿生产建设的资质,更不具有“一级”资质(见2013年3月30日22:51和4月10日18:46与张广斌的短信内容),矿建使用的是十六冶的资质。2013年4月2日张广斌回复“明天乔总找你会安排”也证明,施工单位的问题不应与中煤公司协商。③与张广斌的2013年4月1日的短信内容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急需用钱的事实;短信大多内容证明被告急需钱,高清平的短信基本全是向原告要钱,很少提及矿建、技改问题;与李占成的短信中只要涉及中煤公司张广斌的,基本都是“张广斌不给钱”及相关内容,很少涉及矿建施工问题;这证明中煤公司不是矿建、技改的施工主体,是融资主体。④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清平要求张广斌和李总(占成)关注煤矿生产,这是因为张广斌代表的中煤公司对煤矿的矿建、生产等有利益关系,关注是正常的、必然的。⑤中煤公司的付款是基于被告自有的价值约3000万元的售后回租赁约定,当时双方约定的是中煤公司向被告融资1000万元,但要以被告自有设备的售后回租赁方式实现;因书面售后回租赁合同不具备签订条件(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设备发票,以办理设备所有权转移的买卖交易),余款就迟迟未再支付。这是要实施的真实交易方式,并非被告辩称的巨额托管保证金。⑥高清平与李占成2013年6月27日(通过1863579****)的短信“……你(李占成)就和他(张广斌)沟通吧,当初也是你(李占成)找的他(张广斌),……我(高清平)对他(张广斌)了解甚少,……”恰恰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李占成等人,并非中煤公司。即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中煤公司是在履行《煤矿生产托管合同书》,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是矿建施工托管合同关系,恰恰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李占成等人,并非中煤公司。对证据⑷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中煤公司会计李云颖并未证明600万元付款的真正用途;也不能证明付款就是在履行煤矿托管合同。对证据⑸⑹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①李满江银行卡并没有被告辩称的“大量”支出、转账、划款的情况;②根据(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第6页“第四组证据”,证明了实际施工人投入了1500余万元,从李满江账户支付的几十万元仅是极少的一点,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③李满江是中煤公司委派到被告永红公司的财务人员,此时其身份已成为永红公司的工作人员,至少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他并不是在履行中煤公司的会计职责;④中煤公司作为融资债权人,委派人员到债务人处监控财务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即中煤公司作为向永红公司融资900余万元(通过售后回租赁方式直接融资600万元,通过借款给李占成等施工人间接方式提供融资305万元),将再投入5000万元的一大债权投资人,委派一名财务人员对债务主体进行监管是非常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因此改变交易的实际性质。对证据⑻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①中煤公司为使永红公司项目能顺利进行,将借给实际施工人李占成等人的款项通过委派财务人员李满江管控是正常的商业风险防控措施;②如果中煤公司是永红公司的托管人,如果中煤公司借给李占成等人的130万元是中煤公司应付的品牌使用费,中煤公司应该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没必要绕个圈子,事实说明施工人不是中煤公司;③该组证据恰恰证明(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第22页“本院调查或调取的证据”中认定的2013年5月7日、5月21日、6月20日“原告向李占成转款”是错误的,实际是李占成向原告中煤公司付款(李占成履行其他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已提交补充证据)。即该证据证明(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书错误的认定,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观点,证明实际施工人并非中煤公司。双方对于中煤公司向永红公司两次转账600万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对(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案件中法院的调查笔录、调取的银行对账单明细表以及该案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中煤公司对永红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虽然对短信的完整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作为相互交流的载体,中煤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手机中也应当有相应短信记录,中煤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短信记录公证书所附短信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故该公证书及相应短信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煤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永红公司在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煤公司及李占成的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煤公司提供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煤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永红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永红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中煤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或表示无法质证,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永红公司进行煤矿技改,中煤公司总经理张广斌等与永红公司进行过接触磋商,3月30日,永红公司高清平发短信要求中煤公司张广斌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签订合同的授权书、对李占成的任命文件及中煤公司成立项目部的文件等,张广斌短信回复称“好”。高清平还发短信要求张广斌提供有资质单位的合同、资质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张广斌短信回复“知”。磋商后未形成双方认可的书面合同。同年4月1日,高清平短信要求张广斌打款,张广斌短信回复“知”,当日,中煤公司分别两次向永红公司转账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转账凭证及对账单记载用途为保证金。2013年4月15日,中煤公司向李占成转款130万元,5月17日,中煤公司向中煤公司驻永红公司财务人员李满江转款150万元,6月27日,中煤公司向李满江转款25万元。李满江曾向供电部门交纳过永红公司电费。在本案庭审中,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中煤公司与李占成是合作关系,李占成提供劳务和部分资金,中煤公司提供设备。另外,永红公司在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煤公司及李占成,要求二被告承担终止煤矿生产托管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0万元。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表述为:“2013年3月底,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处经商定,由被告中煤公司全权负责原告处的生产工作,并共同起草了《煤矿生产托管合同书》,双方达成共识后,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因被告中煤公司未带公章,于是被告中煤公司经理张广斌带回签字盖章……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得知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由被告中煤公司负责投资,被告李占成具体组织实施,二被告四六分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①双方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②永红公司收到的60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③原告是否有权起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中煤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但没有提供书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证据可以证明,中煤公司总经理张广斌与永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清平有过接触磋商,但原告中煤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即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进行过磋商。双方协商的往来短信内容中并没有中煤公司诉称的双方先做一笔售后回租业务的只言片语。如果如中煤公司所称,双方达成的初步约定是永红公司将现有设备卖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再将设备租赁给永红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那么,中煤公司向永红公司支付的应当是购买永红公司现有设备的货款,但中煤公司付款凭证及银行对账明细单均记载该款项性质用途是保证金。双方认可的600万元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中煤公司所主张的融资租赁关系。中煤公司以并不存在的融资租赁关系主张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永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清平与中煤公司总经理张广斌2013年3月30日(即600万元转款之前)的短信往来内容来看,高清平要求、张广斌也同意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签订合同的授权书、对李占成的任命文件和中煤公司成立项目部的文件、有资质单位合同、资质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庭审中,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也确认中煤公司与李占成是合作关系,李占成提供劳务和部分资金,中煤公司提供设备。由此可见,双方协商确认的内容包括对中煤公司所称的合作人李占成的任命以及中煤公司成立项目部的文件等,这些均是涉及永红公司煤矿技改矿建项目实施的内容。双方还谈到包括有资质单位的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这说明中煤公司没有煤矿施工资质,需要借用有资质单位的资质实施该项目。本院审理的(2014)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十六冶诉永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十六冶与永红公司签订了煤矿生产托管合同,虽然永红公司提供的所称与中煤公司的合同没有中煤公司签字盖章,但十六冶称中煤公司的合同是十六冶合同的细化,说明其并未否定中煤公司合同的真实性。生效民事裁定认定,十六冶与永红公司的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备案合同,该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十六冶并非该案所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其以永红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原告十六冶的起诉。该生效裁定否定了在永红公司技改矿建项目实施中签订形式合同的十六冶的合同主体资格。永红公司向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煤公司及李占成主张违约索赔的民事诉状中,并没有中煤公司举证所称的“原告是在2013年3月底到被告处协商投资事宜”的表述,该诉状不能证明中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资或者融资租赁关系。但中煤公司引用的该诉状中“李占成具体组织实施”的表述,以及该案中永红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等证据所证明的李占成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与中煤公司在本案庭审确认的“其与李占成是合作关系,李占成提供劳务和部分资金,中煤公司提供设备”的自认内容相吻合,说明中煤公司与李占成合作实施永红公司煤矿技改矿建项目。中煤公司向永红公司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是否可以返还,应当在永红公司起诉中煤公司及李占成违约索赔一案中一并处理,中煤公司另行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煤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退还中煤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刘坤琪代理审判员  姜丽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蕊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