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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农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农某甲进入崇左市建设大厦工地农某丙宿舍,将一台台式电脑及音箱和两个喇叭盗走。后担心事情败露,农某甲将电脑显示器、主机、音箱和一个喇叭从窗户扔出,将键盘藏在其宿舍天花板上面。后民警在农某甲宿舍地板上发现一个喇叭,在天花板上找到键盘,并在其宿舍窗户外的路边找到被农某甲扔掉的电脑显示器、主机、音箱和一个喇叭。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98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农某甲进入崇左市建设大厦工地农某丙宿舍,将一台台式电脑及音箱、两个喇叭盗走。后听到失主的叫喊声,担心事情败露,农某甲将电脑显示器、主机、音箱和一个喇叭从其宿舍窗户扔出,将电脑键盘藏在其宿舍天花板上面。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民警检查农某甲宿舍时发现其宿舍的地板上有被盗的喇叭一个,在宿舍的天花板上找到被盗的电脑键盘。之后,民警又在农某甲宿舍窗户外的路边找到被农某甲扔掉的电脑显示器、主机、音箱和一个喇叭。经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98元。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农某甲因本案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农某丙、陆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农某乙、将小妹的证言,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赃物照片、鉴定委托书、崇左市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江价鉴字(2015)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鉴定结论告知书、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农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农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日抵折刑期十日,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覃东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