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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相孟端与被告相孟刚、相养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孟端,相孟刚,相养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相孟端,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相孟刚,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代奇,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相养斌,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相孟端与被告相孟刚、相养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建杰、丁永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孟端、被告相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代奇、被告相养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孟端诉称:1985年我祖孙三代因住宅紧张,向村委会申请了新院基,得到了批准。1990年,村里规划新院基时,我两个儿子又向村委会申请新院基,但村委会以我老宅基地和目前的院子共两处,不够条件为由未批准。显示情况是我和我两个儿子住一个院子,老宅基地的情况是:有两座院基相连,院前半截是我的,后半截是相孟刚的,东院前半截是相孟喜的,后半截是我的。现相孟刚将属于我的老院基卖给相养斌,其行为是违法的,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土地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被告相孟刚辩称:一、二被告不存在买卖土地的合同关系,而是补偿劳务费的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我国土地性质决定了不可能归个人所有,二被告没有任何土地的所有权,其也就不存在买卖土地的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在30年前原告搬走后,一直由相孟刚占有使用。因原告搬走后留下大量建筑垃圾,为使用此宅基,相孟刚付出了大量的劳动,花费四个冬天的时间将垃圾用扁担将大部分土担走。现相养斌欲使用(没有约定使用面积和期限)此宅基地,其补偿相孟刚一定数额(9000元)的劳务费属合情合理。二、相孟端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相孟端对本案所涉及的宅院没有任何利害关系。1、原告三十年前有使用权,不等于现在有使用权。三十年来原告一直没有使用权。三十年来原被告间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如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土地权属纠纷,应先申请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在得到行政部门出具的权属凭证后,方可诉二被告侵权。如果原告认为原被告有土地方面的违法行为,应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案》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举报,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置,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二被告至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不是土地违法案件的受理单位,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相养斌辩称:我和相孟刚之间不存在买卖土地关系,当初有介绍人,我给相孟刚现金9000元,我把院子拉通。经审理查明:相孟端与相孟刚系堂兄弟,二人在1985年以前同住一座院子(该院子系二人祖父相致武所遗留,西邻相养斌),1985年长旺村给相孟端划定新院基,相孟端建房后,与其父亲搬离老院子,该院子一直由相孟刚居住。2015年相孟刚将该院基中的部分院基(以相养斌现有门房西外墙皮向北至北院墙为界以东的院基)以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相养斌使用。同时查明,原告主张确认无效的协议为2015年2月9日相养斌与相继鹏(系相孟刚之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相继鹏乙方向养斌甲方与乙方共同协商,以乙方的西外墙为界,往后拉通(钉处与界2.6m为界)乙方向甲方交付现金九千元整(9000元)。甲方与乙方永久无异议,以此为据。甲方相继鹏乙方向养斌中间人郑纪荣,执笔人郑重友”。被告相孟刚称该书面协议系自己和相继鹏商量好才和相养斌签订的,9000元钱也给了自己,没有约定该院子的使用期限,意思让相养斌一直使用下去。庭审中原告称,争议宅基地的房屋是祖父留给自己父亲的,而后自己父亲留给原告,因此争议宅基地属于原告;自己在1986年将争议院基上的房屋拆除,拆的料自己已拉走,但房屋渣土未处理;自己在1987年搬出老院子后陆续将将祖父留给自己父亲的剩余房屋拆除。1991年,自己给儿子申请宅基地时,村里答复称原告祖父留的院子中有原告的院基,故而未同意该申请。当时是因祖孙三代住宿紧张为由申请的规划院子。直到目前,原告只有1985年所申请的院基。为证明争议院子属于自己所有,原告提交其祖父相致武给原告父亲留下的分家字据一份,该字据主要内容为“……长子应得之房产为庭房居东二间厢房居东二间居西靠南一间代门口锅楼门房居东一间楼上一半路照常出入……中华民国肆拾年二月”。相孟刚则称,因原告提交的字据上未列明祖父母的养老问题,故该字据不真实。原告在1985年将祖父留给其父亲的房屋全部拆除,并将木料拉走;长旺村在1985年和1992年各规划一次院基,1991年没有规划过院基;房屋可以继承,但房子已经被原告拆走,宅基地不存在继承问题;村委会未说过老宅基地有原告之子的院基,原告之子未就该争议院子向村委会提出过有其院子的申请。被告相养斌称,自己在1992年也向村委会申请过宅基地,因自己只有一个儿子,未被批准,意思是有几个儿子的家庭,搬出去的人就不再占有老院子,老院子就留给没有搬出去的人。自己与相孟刚没有约定该院子的使用期限,意思让自己一直使用下去。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应以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使用权凭证为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对二被告间买卖的院基是否具有使用权。对房屋的继承不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当然继承,原告在1985年已经取得了新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提交的证据系原告祖父给原告父亲留下的分家字据,不足以证实其对争议的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以其继承父辈遗留房屋为由,主张对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孟端对被告相孟刚、相养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相孟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涛人民陪审员  丁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建杰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景春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