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至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国、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自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被告之女罗京尚在读大学,原告自愿每月负担罗京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罗京大学毕业时止。被告罗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相识约一个月后即同居生活。1993年6月,原、被告在乐至县原东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23日,原、被告共育一女罗京,现尚在读大学。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8日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乐至县双河场乡民政与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原、被告身份证、罗京户籍证明、(2014)乐至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乐至县天池镇东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乐至县天空城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相处不睦,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持感情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及身心健康,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负担罗京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由于罗京现已成年,且已在就读大学,故原告现无负担罗京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原告自愿负担罗京的抚养费由其自行履行,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雷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