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5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27岁(1988年6月1日出生),案发前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老北京四季涮肉店早点摊老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于2015年8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其经营的早点摊位,明知其购买的泡打粉中含有禁止在发酵制品中使用的成分,仍然在生产、销售的包子中添加该泡打粉。经检测,孙×于2015年8月12日被查获当日出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836毫克/千克。孙×于2015年8月12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包子二百五十六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