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田业庭与康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业庭,康树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01027号原告田业庭,男,1990年2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树文,男,1964年12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业庭诉被告康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驻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本案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业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曙光、被告康树文及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业庭诉称,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康树文驾驶豫Q×××××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驻新路与洪河大道交叉口公路时,与原告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康树文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树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业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维修花去费用14500元,此款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康树文辩称,车辆损失款的事实缺乏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及清单有异议,清单与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修理车辆的损失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未经法定的第三方进行损失鉴定,不能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康树文驾驶豫Q×××××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驻新路与洪河大道交叉口公路时,与原告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康树文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业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康树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业庭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经新蔡县顺祥汽修厂拖车并支出各项修理费用1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提交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田业庭与康树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致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根据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田业庭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康树文负主要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现查明原告田业庭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14500元。被告对该损失数额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康树文驾驶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1250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3:7比例分担,即被告康树文承担8750元。综上,被告康树文应赔偿原告田业庭10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田业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50元。二、驳回原告田业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康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曾庆峰人民陪审员 李松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付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