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建伟与周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伟,周铭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890号原告余建伟。被告周铭琴。原告余建伟与被告周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建伟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6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铭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铭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余建伟借款人民币11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铭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