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15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郭允芳与仲新梅、仲文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允芳,仲新梅,仲文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544-2号申请执行人郭允芳。被执行人仲新梅。被执行人仲文喜。申请执行人郭允芳申请执行仲新梅、仲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法律文书,将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执行人仲新梅、仲文喜偿还申请人郭允芳借款133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变更为“被执行人仲新梅、仲文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郭允芳支付借款本金1339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大U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郭允芳负担6300元,由仲新梅、仲文喜负担10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1元,由仲新梅、仲文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仲文喜名下位于徐州市铜沛街1号-402室房产。车管部门无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仲文喜、仲新梅纳入��信被执行人名单。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业务正文)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