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芳与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陈丽芳,女,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内,组织机构代码79375800-5。法定代表人黄慜,董事长。原告陈丽芳诉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百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芳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陈志忠在兴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黄金旺转账支付了投资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收款收据,其上载明原告向被告缴款10万元,款项内容为漳平市聚丰小贷公司投资款,并注明:该款项已通过陈志忠汇入我公司指定收款人黄金旺账户。次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及黄金旺(乙方)签订1份《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投入和持有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聚丰公司”)的股份投资款共计10万元,该股份投资款拥有该公司10万股的股份,甲方同意将该投资股份全部委托给乙方代为持有并行使相应股东投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委托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到2016年12月20日止;甲方享有本协议项下委托投资股份实际股东相应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乙方代为收取有关投资收益、剩余资产等后次日内向甲方进行移交,乙方基于本协议之委托而行使相应股份权利所产生的经营风险、股权损失和其他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委托终止时,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股份名义变更手续。2014年7月2日,被告作为主发起人之一成立聚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总股本2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被告投资入股5400万元,持有聚丰公司5400万股股份,占持股比例27%。2015年3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黄金旺(丙方)三方签订1份《股权确认书》,共同确认:甲方出资人民币10万元以乙方名义入股聚丰公司,享有乙方持有的聚丰公司5400万股股份中出资10万元的股权份额。丙方是乙方指定的收款人,并非上述股权的名义持有人,不代为甲方持有上述股权。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甲、乙双方享有和承担,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4月10日原告基于被告经营陷入困境及债务问题等方面考虑,经双方协商,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委托投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变更股权登记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400万股股份中出资10���元的股权份额归原告陈丽芳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立即将其代持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千百汇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付款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提交《兴业银行网上汇款往账清单》复印件一份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陈志忠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黄金旺转账支付了投资10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的事实。3、《委托投资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的事实。4、《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千百汇公司持有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400万股股份,占持股比例27%的事实。5、《股权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股权确认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千百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陈志忠在兴业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即案外人黄金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6217866400001100550)款项计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千百汇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就甲方委��乙方投资聚丰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甲方自愿投入和持有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该股份投资款拥有该公司10万股的股份。现甲方同意将该投资股份全部委托给乙方管理,由乙方仍以乙方名义持有该股份并代为行使相应股东投资权利。二、委托事项交付:在甲方投资款全部到位后,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该收据是双方对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款项交付的确认依据。三、委托期限:上述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到2016年12月20日止。但如国家政策允许,乙方可提前终止委托。委托期限届满后,甲方未以书面形式撤销委托的,本协议委托事项自动延续。委托终止时,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股份名义变更手续,但所需税费由甲方承担。四、投资权益:甲方享有本协议项下委托投资股份实际股东相应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全部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所得及其他收益,以及公司解散或者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分配所得等投资权益。甲方必须依法承担股东义务。乙方代为收取投资收益后,需及时向甲方进行移交,但所需税费由甲方承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委托事项所涉股权私自转让。五、投资风险:乙方基于本协议之委托而行使相应股份权利所产生的经营风险、股权损失和其他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六、委托事项告知:乙方需对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对该股权的运作和保值增值情况、股东会决议情况、重大诉讼仲裁情况、公司担保事项及公司财务状况,向甲方通告并针求甲方意见(应书面)。七、转委托:乙方将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处理或者行使权利的,需事先经过甲方书面同意,否���甲方不予认可,相关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八、担保事项:乙方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代为行使表决权时,需事先经过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委托事项所涉股权进行质押或者对外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九、乙方责任:乙方不对甲方的委托财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但是乙方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对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十、委托报酬:甲、乙双方此项委托关系为免费委托,即乙方不就此委托事项向甲方收取任何报酬或者劳务费用,但乙方代为甲方行使股东权益所需的直接费用由甲方据实承担。十一、争议解决:双方因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十二、生效及其他: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协议中签字��且原、被告均在协议中加盖了印章。该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千百汇公司出具编号为NO9017248的《收款收据》一份,注明缴款单位为原告陈丽芳,款项内容载明“漳平聚丰小贷公司投资款(该款项已通过陈志忠汇入我公司指定收款人黄金旺账户)”。2014年7月2日,被告作为主发起人之一成立聚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总股本2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被告投资入股5400万元,持有聚丰公司5400万股股份,占持股比例27%。为此,原告以要求被告变更股权登记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千百汇公司支付了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载明系“漳平聚丰小贷公司投资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应为委托被告购买聚丰公司10万元股份的出资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聚丰公司的股份中,原告享有出资10万元的股权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能越过被告千百汇公司向聚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百汇公司立即将其代持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原告陈丽芳享有出资人民币10万元的股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陈丽芳要求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代持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陈丽芳名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强人民陪审员 郭江中人民陪审员 郑巧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