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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娟娟与李真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娟,李真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武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054号原告李娟娟。委托代理人吕圣勇、赵雪芳,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真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府都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525227-3。负责人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朋、李海川,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号丙。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6540132-9。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娟娟与被告李真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武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娟的委托代理人赵雪芳与被告李真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朋、李海川、被告武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真真、武志明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娟诉称,2014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李真真载原告沿辛家庄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家庄南北水泥路处左拐弯,与驾车沿辛家庄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的武志明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院,胎死宫内。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真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明,鲁B×××××小型轿车为被告李真真实际所有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4020元(134元/天×30天);误工费12462元(134元×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6280.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待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后,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只在商业险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住院时间为3天,我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和误工标准过高,认可90元/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认为根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仅赔偿1000元。认为原告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过长,我司仅认可,护理3天、误工33天。护理费标准和误工标准过高,认可90元/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令。鉴于被保险车辆鲁B×××××号车在事故中无责,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李真真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沿辛家庄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家庄南北水泥路处左拐弯,与武志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辛家庄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李真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武志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约4小时,原告李娟娟被送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重度子痫前期,胎死宫内。住院治疗3天,原告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138.7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申请参与度鉴定。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日对本次鉴定委托予以退回。理由: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不能提供事故前是活胎的证明资料)。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又查明,被告李真真驾驶的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员险10000元;被告武志明驾驶的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较短的时间内,到医院进行了必要的检查、治疗,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但要求原告提供在事故发生前是活胎的证明,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完成。因此,本案应推定原告所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及误工时间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每天132.75元计算。因被告武志明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又系被告李真真车上乘员,其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到青岛医院治疗的实际需要,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李娟娟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13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3、护理费4020元(134元/天×30天);4、误工费12462元(134元×93天);5、交通费600元,上述1-5项合计21280.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余款9280.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娟娟经济损失12000元(案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22023803015665304;户名:李娟娟)。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娟娟经济损失9280.72元(案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22023803015665304;户名:李娟娟)。三、驳回原告李娟娟对被告李真真、被告武志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负担14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0元(诉讼费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22023803015665304;户名:李娟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