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彬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彬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和泰和香格里拉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吴仙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向霖,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滕小福弟,公司员工。被告:杨彬颖。原告江南物业公司为与被告杨彬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小福弟和被告杨彬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杨彬颖系仙居县南峰街道兴和阁小区北幢1单元501室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81.71平方米。2013年6月28日、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仙居县南峰街道兴和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兴和阁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小区各业主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0.8元,车位管理费每月25元/位,公共能耗费暂按每月每平方0.2元预收,一年缴纳一次,如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原告于当日开始对仙居县南峰街道兴和阁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工作,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物业费3488元、车位费600元、电费872元,合计4960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上门催讨及张贴催讨通知等方式催收,被告均不予以缴纳。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等各项费用4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80.8元(按月息2%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彬颖辩称,被告在2012年7月进住购买的兴和阁小区北幢1单元501室,及时缴纳了维修基金。自2014年以来发现房屋渗漏严重,自行车被盗。原告在被告购买的房屋外挂上了广告牌,挡住了被告房屋的阳光,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为维护被告一家人的人生和财产安全,被告无法才拒付物业费。本案的所有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要原告做好自己的职责,被告随时都愿意缴纳物业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房屋维修基金发票一份和照片一组证明其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二份、仙居县住房情况查询记录一份、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南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各业主收取物业费。业主在接受服务后,也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费。被告拒付物业费的行为势必影响到其他接受物业服务且已交纳物业费的绝大部分业主的合法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整个小区的和谐稳定,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目前创建平安和谐小区的善良愿望。原告要求被告杨彬颖支付拖欠物业费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滞纳金应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物业费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滞纳金,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的物业费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原告有关滞纳金从2013年5月9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侵权问题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拒付物业费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彬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960元及逾期滞纳金(其中2480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2480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台州江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彬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