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广东XX不锈钢厂仓库内,盗窃1段长约4米的黑色电缆线并搬至其居住的宿舍内,将盗得的电缆线切短剥皮后包好绑在摩托车上,运至潮州市枫溪区1废品店予以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下同)540元。现被盗的电缆线及赃款已无法追回。(2)2015年6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广东XX不锈钢厂仓库内,盗窃1段长约5米的电缆线并搬至2人居住的宿舍内,将盗得的电缆线切短剥皮包好绑在摩托车上,运至汕头市澄海区1废品店予以销赃,获得赃款650元。现被盗的电缆线及赃款已无法追回。(3)2015年6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广东XX不锈钢厂仓库内,盗窃1段长约4米的电缆线并搬至2人居住的宿舍内,将盗得的电缆线切短剥皮包好绑在摩托车上,运至汕头市澄海区1废品店予以销赃,获得赃款540元。现被盗的电缆线及赃款已无法追回。(4)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广东XX不锈钢厂仓库内,盗窃一些电缆线包好绑在摩托车上,运至潮州市1废品店予以销赃,获得赃款460元。现被盗的电缆线及赃款已无法追回。(5)2015年7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广东XX不锈钢厂仓库内,盗窃1段长约4米的电缆线并搬至其居住的宿舍内,将盗得的电缆线切短剥皮包好绑在摩托车上,运至汕头市澄海区1废品店予以销赃,获得赃款510元。现被盗的电缆线及赃款已无法追回。(6)2015年7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广东XX不锈钢厂仓库内,盗窃1段长约3米的电缆线并搬至其居住的宿舍内,将盗得的电缆线切短剥皮包好绑在摩托车上,运至汕头市澄海区1废品店予以销赃,获得赃款440元。现被盗的电缆线及赃款已无法追回。(7)2015年7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广东XX不锈钢厂仓库内,盗窃1捆直径约1厘米的电线并绑在摩托车上,运至潮州市枫溪区1废品店予以销赃,获得赃款180元。现被盗的电缆线及赃款已无法追回。(8)2015年7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广东XX不锈钢厂仓库内,盗窃8段电缆线,每段长约2米,并将盗得的电缆线搬至2人居住的宿舍内,当2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缆线进行切短剥皮之际,被该厂厂长胡某甲及其他员工现场抓获,后报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场扣押电缆线外皮4段,铜线3段,作案工具切割刀1把。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8856元。对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两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两被告人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粤UCUX**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