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蒋子玉与尉犁县绿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子玉,尉犁县绿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子玉,男,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住尉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尉犁县绿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住所地:尉犁县和平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保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子玉、绿源公司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子玉,上诉人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农场4号地从北往南第8、9、10条合计70.9亩香梨园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00年11月29日、2001年5月6日支付被告定金合计8000元。2002年1月1日,原、被告对涉案承包土地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农场4号地从北往南第8、9、10条已定植十二年的70.9亩香梨园;承包期为9年,即自2001年11月至2010年12月止;被告收取的承包费按实物计算,实物统一规定为单果重量120克以上的无虫果、无畸形、无机械损伤的符合出口标准的特级香梨。上交的香梨必须按被告的规格,包装及时间要求采摘后装入被告提供的包装物内并打包。原告完成上交任务后,剩余产品可自行销售,也可委托被告销售;原告上交承包费为,承包第一年(2002年),上交特级香梨18502公斤。承包第二年(2003年),上交特级香梨25592公斤。承包第三年(2004年),上交特级香梨33682公斤。承包第四年(2005年),上交特级香梨39772公斤;原告完不成上交任务,按当年市场销售价格折合人民币上交。原告拒不缴纳或连续两年完不成上交任务,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原告支付9万元违约金及赔偿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付清当年承包费及往年欠款;种地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政府收取的部分由被告代收后统一上交;原告服从被告农场的统一管理。如统一打药、统一灌水、统一施肥等规章制度;土地承包期内,如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原告的所有投入无偿归被告所有,并且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同日,原、被告签订《技术保证金补充合同》。约定,为保证科学管理果园的正常生长,被告向原告收取每条田(约25亩)三万元的技术保证金。被告实际从原告2003年承包收益中扣除技术保证金。原告承包果园所产香梨,均由被告销售,按照惯例原、被告每年年底结账。原告自承包后至2004年11月扣除上交任务及各项费用外,盈余为263016.86元(包括定金、保证金及收益)。2005年9月4日至200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上交特级香梨为11243公斤,付特级香梨为13433.6公斤,一级香梨为22810.1公斤,二级香梨为6050.1公斤,价值合计为123586.97元。2005年9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保金与原告工人付石头打架后,蒋子玉离开承包香梨园。此后,承包土地由被告进行管理和种植。2005年9月22日,原告蒋子玉妻子李自英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蒋子玉承包绿源公司香梨园8、9、10条田,蒋子玉在香梨没有采摘完的情况下,本人退出香梨园,所剩香梨交给公司处理,费用由蒋子玉承担。采摘期即2005年8月31日至9月22日,所发生的工资由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2005年9月23日,代原告支付鲍巧荣、王三超、付石头、文小辉、王银生、雷娟、王自民工资合计24881.76元。2005年12月5日,原告蒋子玉在《2015年12月份梨园借支(扣款)明细表》上签名,原告向被告借支166897元。200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支现金11000元。2005年,原告蒋子玉在被告处领取价值合计为7809元的农药。原告2005年承包费为139202元,水费18434元,合计157636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对2004年9月至10月期间尉犁县地区收购特级香梨、一级香梨、二级香梨及贡梨的每公斤单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库尔勒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库尔勒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特级香梨3.7元/公斤、一级香梨2.5元/公斤、二级香梨1.02元/公斤、贡梨0.6元/公斤。被告申请本院对2005年9月4日至2005年9月20日尉犁县地区收购一级香梨、二级香梨及副特级香梨的每公斤单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5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5年9月4日至2005年9月20日尉犁县地区一级香梨2.4元/公斤、二级香梨1.1元/公斤、副特级香梨1.7元/公斤。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蒋子玉撤回对张继、张玉江及高亚萍的起诉,以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纠纷,索要2004年承包收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技术保证金补充合同》、收款收据、收条、2004年承包收益手抄单、2005年9月4日装车记录、《证明》、打架说明、《2005年12月份梨园借支(扣款)明细表》、《2005年绿源公司承包费及费用明细》、《2005年绿源公司农药出库汇总表》二份、《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5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自2002年以后每年上缴的承包费数额,应以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后合同对于前合同进行更改。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承包费,被告收购原告香梨扣减承包费等费用后为原告当年承包收益。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04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的承包收益为263016.86元。对于原、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9月,被告收购原告香梨价值合计为123586.97元。原告在被告处截止2005年年底的收入,合计为386603.83元。原告2005年需扣减的各项费用合计343342元,包括:2005年承包费139202元及水费18434元,合计157636元;原告2005年从被告处领取的价值为7809元的农药;按照惯例,原告借支均由原告出具借条,每年年底双方结算。《2005年12月份梨园借支(扣款)明细表》没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应为原告自2004年年底至2005年12月5日的借款和扣款合计为166897元。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2005年9月22日23日,代原告支付民工资合计24881.76元。因双方已于《2005年12月份梨园借支(扣款)明细表》结算过,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于2005年12月17日向被告借支现金11000元。综上,扣减原告2005年应缴的各项费用后,原告承包收益为43261.83元。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05年年底终止,被告应于2006年1月1日支付原告土地承包盈余。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绿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子玉土地承包收益43261.83元。二、被告绿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子玉损失(逾期付款利息)11784.52元。三、驳回原告蒋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绿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13.51元,由原告蒋子玉负担7131.78元,被告绿源公司负担981.7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1450元,由被告绿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绿源公司自行负担。宣判后,蒋子玉不服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上诉人交纳的8000元定金、90000元保证金与承包欠款263016.86元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判令:1、被上诉人绿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果园承包欠款263016.86元、损失85217元、押金90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等为由上诉本院。绿源公司不服,以原审将《2005年12月份梨园借支(扣款)明细表》认定为被上诉人蒋子玉借支166897元为2005年度整年度的借支不当,应是2005年12月份单笔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的香梨款,原审将绿源公司2004年12月给蒋子玉借支80000元未认定。另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等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子玉与上诉人绿源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2002年1月1日,自愿签订二份《土地承包合同》属实。合同履行中因其他原因致《土地承包合同》于2005年年底终止,双方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因合同终止后,双方一直未结算,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对上诉人蒋子玉在2004年至2005年间经营情况进行了审理,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蒋子玉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果园承包欠款263016.86元、损失85217元缺乏相应证据,押金90000元上诉人蒋子玉实际并未交纳,其要求返还依据不足。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定金8000元有二张收据证实,且没有证据证实定金8000元包括在上诉人蒋子玉收益中,合同终止后上诉人绿源公司应予以退还。上诉人蒋子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绿源公司上诉请求,因双方已于《2005年12月份梨园借支(扣款)明细表》结算过,应视为2005年度整年度的借支结算。现上诉人绿源公司称,是2005年12月份单笔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的香梨款,原审遗漏2004年12月给蒋子玉借支8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另原审判决支付上诉人蒋子玉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绿源公司上诉改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上诉人绿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蒋子玉定金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蒋子玉、上诉人绿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上诉人蒋子玉负担8113.51元,上诉人绿源公司1176.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爱国审 判 员 阿勒腾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田爱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