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真北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升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真北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王升群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547号原告上海真北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施庆道,总经理。被告王升群,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真北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升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庆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真北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为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将其负责施工工程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截止2006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6978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6978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97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升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案外人黄盛华、杨清浩一起为被告清运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完成后,原告将被告应付给黄盛华、杨清浩的运费垫付给其二人,由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所有运费。200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运费269780元。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该笔运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建筑垃圾清运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升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真北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269780元;二、被告王升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真北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9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4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一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