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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3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6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8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宇俊、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8月26日先后二次骑摩托车搭载同案犯姜某(已判刑)窜至本市尚一矿员工公寓楼门口、尚一矿煤业销售科门口,由姜某采取剪断电线的方法,将失主宋云亮的一辆黑色雅迪二轮摩托车和失主徐国永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同姜某将被盗摩托车卖给围里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分食。经鉴定,该辆黑色雅迪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国永、宋云亮的陈述,监控录像视屏截图及办案说明,被盗摩托车信息材料,丰价鉴字(2015)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丰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解除强制隔离证明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