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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滕某与张大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张大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27号原告:滕某,法定代理人:张凤林,系滕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仓,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滕某与被告张大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某法定代理人张凤林及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张大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某诉称:2014年10月19日9时许,张大仓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山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肥西县花岗镇孙集街道农贸市场与孙集新小学路交口时,刮撞到滕某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大仓承担事故全部���任,滕某无事故责任。滕某受伤经住院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滕某家人多次要求张大仓赔偿,均遭拒绝。为了维护滕某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大仓赔偿其各项损失69169.04元(医疗费795.04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大仓承担。张大仓当庭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小孩横穿马路,其家人没有看管好,应承担责任。我根本没有去交警队处理,交警队就出具了事故认书,我也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2、我当时看小孩受了伤,出于人道主义,才送他到安医二附院治疗;3、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报警。我支付滕某7000元,本起事故已一次性处理结束,滕某不应该再到法院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9时许,张大仓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山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肥西县花岗镇孙集街道农贸市场与孙集新小学路交口处时,因操作失误刮撞到行人滕某,致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大仓负事故全部责任,滕某无事故责任。滕某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由滕某申请,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滕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滕某左侧锁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构成十级伤残。致定残日,滕某7周岁,系肥西县上派学区中心学校在校生,随父母居住生活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中路聚鑫公寓1幢601室。在事故处理中,张大仓已支付滕某7000元。上述事实有滕某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肥西县上派镇中心学校证明、张凤林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大仓提交的收条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大仓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张大仓负事故全部责任,滕某无事故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大仓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滕某身体受到损害,对滕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大仓辩称,其已与受害方就本起事故协商处理完毕,不应再予赔偿。本院认为,张大仓仅凭受害方出具的一份收到医疗费、营养费7000元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已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不仅为此两项,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滕某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795.04元;二、护理费,根据滕某的门诊情况,护理期限酌定10��,确定1010元(101元/×10天)天;三、营养费,结合滕某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状况,期限酌定30天,确定900元(30元/天×30天);四、交通费酌定200元;五、伤残赔偿金,滕某系城镇在校生,且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六、精神抚慰金,根据滕某的伤残程度及责任划分,确定6000元;七、鉴定费,依票据确定1600元。以上共计60183.04元,扣减张大仓已付7000元,还应当赔偿滕某各项损失5318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仓赔偿原告滕某各项损失5318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滕某承担87元,被告张大仓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