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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库诉被告刘玉武、沈庆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库,刘玉武,沈庆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吴金库,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刘玉武,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龙江县万盛源米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某乡某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沈庆梅,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某乡某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吴金库诉被告刘玉武、沈庆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库、被告沈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库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刘玉武、沈庆梅收购原告的水稻价值42000元,被告刘玉武为原告吴金库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沈庆梅是刘玉武的妻子。因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原告吴金库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刘玉武、沈庆梅向原告收购水稻欠款4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5厘。被告刘玉武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沈庆梅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价值42000元属实。但现在利息给付不起。被告沈庆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庆梅对原告吴金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吴金库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被告刘玉武、沈庆梅收购原告吴金库的水稻价值42000元,被告刘玉武为原告吴金库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5‰。刘玉武、沈庆梅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刘玉武、沈庆梅一直未还款,故原告吴金库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玉武赊购原告吴金库的水稻,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玉武为原告吴金库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玉武应及时给付原告吴金库欠款。被告沈庆梅系被告刘玉武的妻子,依法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吴金库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武、沈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金库欠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玉武、沈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