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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9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李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原系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曾用手机拍摄唐某某的裸体照片及视频。2015年6月起,因被害人唐某某不愿与其继续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黄某某就以持有唐某某的裸体照片及视频进行威胁,要求唐某某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遭到拒绝后,其又将部分裸体照片及视频发布至其QQ空间上,以此威胁唐某某来石狮并勒索人民币10000元,否则就将唐某某的裸体照片及视频在网上公开或发给唐某某的丈夫。后因唐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到石狮市公安局报案而未能得逞。2015年7月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东西三路客运中心站入口处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说明、聊天信息截图、QQ个人资料截图、微信个人资料截图、短信截图、好友动态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视频,以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