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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X1诉王X2、王X3、王X4、王X5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王X2,王X3,王X4,王X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王X1,男,生于1939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王X2,男,生于1964年5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王X3,男,生于1971年10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王X4,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XX(系王X4之妻),女,生于1975年8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王X5,女,生于1967年10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王X3、王X4、王X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被告王X4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2、王X3、王X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1诉称:我与妻子张XX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王X2、次子王X3、三子王X4、女儿王X5,现均己成家。2001年11月2日,王X2、王X3、王X4签订《弟兄三个分家协议书》,对我的赡养等事宜进行约定。因王X4未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辱骂我,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王X4负责赡养我,王X3负责赡养张XX。但王X4仍不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我现在居住在王X4拆旧建新建盖的砖混结构房1楼的1间房间内。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由王X4将其2楼带阳台的房间及阳台提供给我居住使用;由王X4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5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一次性支付年的生活费6000元;由王X4承担我的医疗费用;生病住院期间及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由王X4负责护理及日常生活起居;由王X4承担我的水电费;我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王X4办理,费用由王X4承担;由王X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我不要求王X2、王X3、王X5对我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王X4辩称:王X1所述的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父亲王X1与我母亲张XX的赡养事宜于2015年1月7日经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父亲王X1由我负责赡养,母亲张XX由王X3负责赡养。我一直都对王X1履行赡养义务,并没有辱骂过王X1。王X1现住在我砖混结构房1楼的1间房间内,因为他年岁已高,在1楼居住生活更为方便,如果让其到2楼居住,一是上下楼梯不安全,其次2楼用水不便,也没有卫生间,生活不便。我父母现均年迈,我们需外出打工、务农,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可以相互陪伴,彼此有个照应。我认为应由我、王X2、王X3轮流赡养父亲王X1和母亲张XX,每家1年,父母在哪家居住,日常生活开支以及医疗费200元以下就由哪家承担,医疗费用200元以上的由我、王X2、王X3平均承担,父母去世的丧葬事宜由我、王X2、王X3共同办理,费用平均承担。不要求王X5对王X1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王X2、王X3、王X5未作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2、王X3、王X4应如何赡养原告?原告王X1和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照片4张,说明王X4砖混结构房2楼带阳台房间的房屋状况。2.(2015)弥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说明王X1及其妻子张XX的赡养事宜曾经本院审理并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该调解书中确认的相关法律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X1与妻子张XX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王X2、次子王X3、三子王X4、女儿王X5,现均已成家。2001年11月2日,王X2、王X3、王X4签订分家协议,对王X1和张XX的赡养事宜以及财产分割事宜进行约定。2014年,王X4拆旧建新,建盖砖混结构房屋,王X1在王X4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1楼的1个房间内居住,与王X4共同生活。同年,张XX到王X3砖木结构房内居住,与王X3共同生活。因赡养事宜发生矛盾,王X1、张XX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X1由王X4负责赡养,张XX由王X3负责赡养,住房均维持现状;王X1的医疗费用由王X4承担,生病住院期间及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由王X4负责护理及日常生活起居,张XX的医疗费用由王X3承担,生病住院期间及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由王X3负责护理及日常生活起居;王X1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王X4负责办理,费用由王X4承担,张XX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王X3负责办理,费用由王X3承担。本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确认,并向双方送达。因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矛盾,现王X1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经征求张XX的意见,其表示王X3按协议履行了对其的赡养义务,不再参与诉讼;王X1及王X4均表示不要求王X5对王X1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现场查勘,王X3砖混结构房2楼小阳台上无供水及排水设施。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王X1及其妻子张XX的赡养纠纷已经本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王X1由王X4负责赡养,张XX由王X3负责赡养。现王X1主张自行吃住,要求王X4将砖混结构房2楼带阳台的房间提供给其居住使用,因该阳台上无供水和排水设施,且王X1年岁渐高,在2楼居住多有不便,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X1主张由王X4负责办理其丧葬事宜并承担费用,因王X1现尚健在,对未发生的事宜本案不予处理。王X4辩解,应由王X2、王X3和自己轮流赡养王X1及张XX,因王X3已对张XX履行了赡养义务,若再由王X3承担赡养王X1的义务会加重王X3的生活负担且显失公平;在处理王X1及张XX赡养纠纷的案件中,王X1、张XX、王X2、王X3、王X4、王X5均已明确表示王X2、王X5无须履行对王X1、张XX的赡养义务,现张XX未参与本案诉讼,若重新确定由王X2参与赡养王X1,有可能引发其他矛盾纠纷,故对王X4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1住房维持现状,自己居住生活,可使用被告王X4的灶房。二、由被告王X4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X1生活费300元;2015年11月、12月的生活费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生活费。三、原告王X1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X4承担,生病住院期间及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由被告王X4负责护理及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4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余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