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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于皓与吴锡前、吴琪等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皓,吴锡前,吴琪,蚌埠市淮上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35-2号原告:于皓,男,200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理人:于标。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莎,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锡前,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吴琪,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吴锡前儿子。被告:蚌埠市淮上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苏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夕品,蚌埠市吴小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皓诉被告吴锡前、吴琪、蚌埠市淮上拆迁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6日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5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于皓负担。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