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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彩梅诉被告刘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孟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贵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漆军、漆家顺等十一个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梅,刘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孟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孙贵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漆军,漆家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张殿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刘彩梅,女,汉族,现住盘锦市。委托代理人于海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刘玉军,男,汉族,现住抚顺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负责人赵冰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保,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尹,男,满族,现住北京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龙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贵路,男,汉族,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冯贤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汉族,现住北京市。被告漆军,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漆家顺,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漆军、漆家顺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刘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张殿宇,男,汉族,现住盘锦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负责人于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丽军,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原告刘彩梅诉被告刘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抚顺保险公司)、孟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保险公司)、孙贵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北京保险公司)、漆军、漆家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南充保险公司)、张殿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盘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梅委托代理人于海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4日4时4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618.3公里处,刘玉军驾驶辽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京哈高速沈阳方向618.3公里处,撞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单方事故后车辆停在行驶车道,随后漆军驾驶川XX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右侧与辽XXX**号轿车相剐碰后停在行车车道,随后孟尹驾驶京XX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左侧前部剐碰川XXX**号轿车乘车人漆家顺(已下车)后停在行驶车道,随后张殿宇驾驶辽XX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与辽XXX**号轿车、中央隔离护栏、京XXX**号轿车剐碰并剐碰川XXX**号轿车驾驶人漆军(已下车)、乘车人漆明(已下车)后停在行驶车道,随后孙贵路驾驶京XXX**(临)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前部与辽XX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漆家顺、漆明、漆军、辽XXX**号轿车乘车人辛长命和刘彩梅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做出高速四公交证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予以证明。原告刘彩梅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到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头面部外伤、左腕部外伤、挫裂伤、正中神经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彩梅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28,639.50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和盘锦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共13张费用2,282.95,盘锦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26,356.55元,同意以实际计算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60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护理费5,774.40元,住院60天,均为二级护理,每日按96.24元要求赔偿,由亲属辛玲、辛月进行护理,误工费20,000元,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从事勤杂等工作,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29日共200天,原告伤残赔偿金116,328元,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1955年7月出生,要求赔偿20年,鉴定费9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赔偿。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退休之前和原单位是一种劳动关系,退休后和现在的单位是劳务关系,因本次事故而雇佣单位不给其开资,实际收入已减少,因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并且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并且精神抚慰金要高于6,000元,应按15,000元赔偿,护理人已提供护理人身份证,要求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原告认为不用提供护理人员其他证据,误工天数也是按受伤之日起至定伤残前一日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开庭时当年辽宁省赔偿标准计算,而不是按2014年标准计算,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对本起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应有本案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哪台车承担多少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刘玉军辩称,当时是我驾驶事故车辆辽XXX**号轿车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实际该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事故证明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病例等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抚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因没有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应当由5个车辆按同等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漆明是在车外受伤,应当由5个机动车的车辆保险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5台车辆的商业险每台按20%责任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为准。原告的住院病例没有异议,对原告户口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按照19年计算,交通费连号票据,且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护理费有异议,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公司的执照,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计算200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误工费原告至定残或开庭时都已经61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当再要求误工费,而且本身的误工材料不充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最多同意赔偿6,000元,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孟尹辩称,当时是我驾驶事故车辆京XXX**号轿车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实际该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驾驶车辆是第三辆车到事故现场的,我的车辆当时撞到另案原告漆家顺了,我到事故现场前,已经发生的两台事故车辆没有警示标志,我车到事故现场后也没来得及立警示标志,后边的车又到达了事故现场,发生了有关相碰,我的车主要是被张殿宇驾驶的辽XXX**号轿车撞坏的,我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受损坏,之前撞漆家顺时车辆发生损坏,之后又被后方张殿宇车辆撞坏,车辆维修费用12,000余元,还有其他施救费等,我也请求能得到赔偿处理,需说明的是我的车辆在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保险保额为10万元。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事故证明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病例等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因为本次事故是5车连环相撞,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只出具了发生事故的证据,因本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的责任应按5车同等责任划分,交强险应按平均五分之一承担,涉及商业险的也按五分之一,即20%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平安保险抚顺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孙贵路辩称,当时是我驾驶的临时牌照京XXX**(临)号,事故车辆实际牌照为京Q7AQ**号轿车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实际该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投保是以赵喜春的名义进行投保的,这个情况保险公司事先知道,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驾驶车辆到事故现场,是最后一台事故车辆,已经发生事故的前四台车辆没有立警示标志,导致我方车辆与之前的事故车辆相撞,我认为我方车辆事故责任较小,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坏,我的车辆大约损坏8,035元,花拖车费2,000元,我的车辆在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7,800元,我也请求我的损失给予处理,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事故证明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病例等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京Q7AQ**,车架号码为LSGSA52M2AY151867、发动机号码为A60221074,并非原告诉称的京XXX**,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如果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答辩人答辩如下: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坏,要求法院依法分配预留保险限额。1、医疗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原告要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费用,需提供病例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3、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4、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5、护理费,认为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的,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6、交通费,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正式公共交通票据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7、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按照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核定;8、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漆军、漆家顺共同辩称,该车辆川XXX**号轿车当时由漆军驾驶,此车辆实际属于漆家顺家庭所有,司机有合法驾驶证,车辆有合法驾驶证,事故车辆川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可按事故责任分担,按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依法确定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以上被告平安保险抚顺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殿宇辩称,当时是我驾驶事故车辆辽XXX**号轿车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实际该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驾驶车辆是第四辆车到事故现场的,我已经记不清到现场瞬间发生事故所撞的人员了,事故事实按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我到事故现场前,已经发生的三台事故车辆没有警示标志,我车到事故现场后也没来得及立警示标志,后边的车又到达了事故现场,发生了有关相碰,我的车辆也有损坏,在另案中已要求赔偿。有关事实可以以公安机关当时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为准,我的车辆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位险是1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受伤时在车内。发生事故时是早上4点40,天是完全黑的。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事故证明书我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位险是1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没有判定比例,我方车辆为第四辆车,由于事发时是3月份的凌晨4点,路况不好,前面三台车辆均没有立警示标志,而且从公安卷中现场图片可以显示第三辆、第四辆、第五辆车同在第一排车道内,而且车速都在110,所以根据这一事实,后几辆车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最多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后几辆车是在前面的车已经出险并没立警示标志的前提下发生事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第一辆车肇事人刘玉军陈述,第二辆车撞完以后,车内人员下车,再向第一辆车走的过程中,遭到了第三辆车和第四辆车的撞伤的,在本次事故中,第二辆车的三个受伤者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二页写的当时路面干燥,视线良好,对该事实的写明存在异议,认为交警队写明的不真实,因为事发时是2015年3月凌晨4点40分,天完全是黑的,路况根本看不清楚,之所以能造成后面四辆车的连环相撞,就是因为当时的天完全是黑的,根本看不清楚前面路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以上被告平安保险抚顺支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3月14日4时4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618.3公里处,刘玉军驾驶辽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京哈高速沈阳方向618.3公里处,撞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单方事故后车辆停在行驶车道,随后漆军驾驶川XX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右侧与辽XXX**号轿车相剐碰后停在行车车道,漆军当时驾驶的车辆(停车后,漆军及乘车人漆明、乘车人漆家顺下车),漆军等已下车的情况下,随后孟尹驾驶京XX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左侧前部剐碰川XXX**号轿车乘车人漆家顺(已下车)后停在行驶车道,随后张殿宇驾驶辽XXX**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与辽XXX**号轿车、中央隔离护栏、京XXX**号轿车剐碰并剐碰川XXX**号轿车驾驶人漆军(已下车)、乘车人漆明(已下车),后停在行驶车道,随后孙贵路驾驶京XXX**(临)号轿车行驶到该处车辆前部与辽XXX**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漆家顺、漆明、漆军、辽XXX**号轿车乘车人辛长命和原告刘彩梅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后果。原告刘彩梅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到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头面部外伤、左腕部外伤、挫裂伤、正中神经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刘彩梅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28,639.50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和盘锦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共13张费用2,282.95,盘锦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26,3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60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刘彩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31,639.50;原告伤残赔偿金116,328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1955年7月出生,应按20年计算赔偿),护理费5,774.40元(住院60天均为二级护理,每日按要求的96.24元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7,460元(原告从2015年3月14日受伤至定伤残前一日按180天支持误工费,其每日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97元予以支持),鉴定费920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原告刘彩梅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151,482.40元。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做出高速四公交证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刘玉军驾驶辽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抚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孟尹驾驶事故车辆京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贵路当时驾驶的临时牌照京XXX**(临)号,该车辆实际牌照为京Q7AQ**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漆军驾驶事故车辆川XX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殿宇驾驶事故车辆辽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位保额1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彩梅受伤时在其乘坐的事故车辆辽XXX**号轿车内,其余车辆交强险赔偿后,按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座位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书,原告的居住身份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通知书,诊断书,护理记录证明,保险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彩梅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该事故造成原告较严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做出高速四公交证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予以证明,关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依当事人提供证据及陈述意见,此次事故五车相撞属一起事故,各车辆均没有超速等明显违章行为,在特殊较短时间内事故车辆司机未来得及摆放警示标志,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均等承担为宜,即各事故车辆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刘玉军、孟尹、孙贵路、漆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彩梅有关损失应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即平安抚顺保险公司、平安北京保险公司、人民北京保险公司、天安南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给付,此案为一起事故多人受伤,本院同时审理6件原告起诉案件,赔偿原则是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再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对于每个原告赔偿案件不必由每个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对每个案件原告平均承担,方便计算及赔偿可分别进行承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彩梅身体受伤是在其乘坐的张殿宇驾驶事故车辆辽XXX**号轿车内受伤,该事故车辆应承担的原告赔偿,适用保险合同座位险(在保额1万元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当以年龄超过60周岁不支持原告误工费,依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适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时间支持至定伤残前一日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刘彩梅部分医疗费等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刘彩梅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0,000元(11万元-赔偿另案原告漆家顺9万元-赔偿另案原告辛长命1万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刘彩梅部分医疗费等4,327.90元[(31,639.50-10,000)×20%]、部分伤残赔偿金等6,296.48元[(151,482.40-110,000-10,000)×2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刘彩梅部分医疗费等4,327.9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等6,296.4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刘彩梅部分医疗费等4,327.9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等6,296.48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给付原告刘彩梅部分医疗费等4,327.9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等6,296.48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刘彩梅部分医疗费等10,000元(4,327.90+6,296.48超过1万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被告刘玉军、孟尹、张殿宇、孙贵路、漆军、漆家顺均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九、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刘玉军、孟尹、张殿宇、孙贵路、漆军、张殿宇分别承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