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华与张赋、吴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张赋,吴荣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522号原告李华,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清,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赋,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住址。被告吴荣美,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李华与被告张赋、吴荣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赋、吴荣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张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赋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被告张赋与被告吴荣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赋、吴荣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赋、吴荣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赋与被告吴荣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因查找不到原登记档案,于2004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张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向李华借到人民币2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张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赋与被告吴荣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张赋、吴荣美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华提供的2010年12月12日借条、张赋身份证和工作牌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华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述借款系被告张赋与被告吴荣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赋、吴荣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3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赋、吴荣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赋、吴荣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张赋、吴荣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三 凤人民陪审员 陈 垒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珺滢(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