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启琼,张加中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加中,李启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26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71号东城尚景1-2栋,组织机构代码00933675-8。法定代表人邹光明,主任。被执行人张加中,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李启琼,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卫计征字(2015)第12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永卫计征字(2015)第12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加中、李启琼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张加中、李启琼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张加中、李启琼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张加中、李启琼于2015年6月29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永卫计征字(2015)第12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加中、李启琼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卫计征字(2015)第12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卫计征字(2015)第12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579元,由张加中、李启琼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