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钱柜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葛树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柜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葛树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杭州钱柜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凤。委托代理人杨立洲,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树洪。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葛丹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钱柜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诉被告葛树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及2015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洲、被告葛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葛丹华(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柜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起向被告供应电气设备。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款总计132256.34元。经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2256.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被告葛树洪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实际供货金额没有132256.3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7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为132256.3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12年4月28日、2013年3月8日出具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对2013年11月25日及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2年5月11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3份送货单均非被告签收,且其中的款项均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4月28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11月25日及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送货单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余送货单均非被告签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气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325.02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7061.16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5441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842.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2012年5月11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送货单中的货物并未收到,该三份送货单并非被告签收,原告也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系代表被告接收货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12年4月28日、2013年3月8日出具的送货单中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视为分期履行的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故该两笔货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树洪支付杭州钱柜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价款29669.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钱柜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杭州钱柜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1291元,由葛树洪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