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流诉被告李亚、秦俊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流,李亚,秦俊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何流。委托代理人郭建国,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被告秦俊仙。委托代理人李小溪。原告何流诉被告李亚、秦俊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国,被告李亚、被告秦俊仙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流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亚于2013年8月经张志峰夫妇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22日在千阳县订婚,双方家长及介绍人参加,仪式上原告父亲按习俗代表原告向被告秦俊仙支付20000元彩礼。随后原告又为被告李亚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并为被告李亚买衣服、鞋、换装品、网购、看病花去32000元。2014年6月份被告李亚与原告解除恋爱关系,并且拒不退还彩礼及为其所花费用。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彩礼、三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2000元。被告李亚辩称,原告曾经支付被告李亚20000元彩礼及三金,但是已经退还原告。之后被告发现自己怀孕并进行了流产手术。原告的行为对被告身体造成了伤害,故原告应当对被告李亚进行赔偿。被告秦俊仙辩称,原告何流与被告李亚的婚约家里自始不同意,原告陈述的彩礼及三金家里人从未见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流与被告李亚曾为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0月22日在千阳县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何流向被告李亚支付彩礼2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后原告何流与被告李亚解除婚约关系。2014年9月8日,被告李亚发现其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并进行了流产手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宝鸡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彩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及善良风俗。本案中,原告何流与被告李亚曾为恋人并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且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了被告李亚20000元彩礼。后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被告李亚应当返还原告何流彩礼。被告李亚陈述其已经返还原告何流彩礼的事实,无客观的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何流与被告李亚同居期间被告李亚曾经怀孕并进行了流产手术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亚返还原告何流彩礼10000元。对于原告何流主张的三金,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李亚买衣服、鞋、换装品、网购、看病等花费,属于原告恋爱期间的消费支出,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流彩礼1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亚承担100元,由原告何流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惠 超审判员 董 兵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