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襄汾县城区集贸城市场服务中心诉被告李俊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城区集贸城市场服务中心,李俊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襄汾县城区集贸城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襄汾县集贸城**楼。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竹笋,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清,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生,襄汾县南贾镇阜宁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芳青,女,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襄汾县南贾镇阜宁村村民,系被告妻子。原告襄汾县城区集贸城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集贸城服务中心)诉被告李俊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贸城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竹笋、被告李俊清的委托代理人崔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贸城服务中心诉称,200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俊清签订了襄汾县城区集贸城房屋租赁合同,将座落在集贸城北外一楼一层147号、148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6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之后受被告委托,由原告代理被告对外出租该房屋,2014年收取承租户租金68000元,并全部交付被告。2014年3月14日襄汾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决定拆除集贸城,并张贴公告告知各经营户。原告书面通知各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在集贸城周围各大门口公告栏张贴解除合同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合同应视为解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退还了代被告对外出租给承租户剩余租期的租金5288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房租款52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俊清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收取原告给付的租金68000元属实,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委托被告对外出租房屋。对外退还承租户的52882元我不清楚。原告至今未将租赁房屋交付我;没有看到过襄汾县人民政府的拆除公告,也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看到解除合同公告,也未收到原告的腾房通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俊清签订了襄汾县城区集贸城房屋租赁合同,将座落在集贸城北外一楼一层147号、148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60000元。该租赁合同于2003年11月7日经襄汾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张俊红,租金每年68000元。原告将上述租金收取后交付被告。2014年3月14日襄汾县人民政府下发了襄政函(2014)14号“关于拆除集贸城新建河东文体广场的决定”,2014年3月21日襄汾县人民政府在集贸城张贴拆除公告。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在集贸城周围各大门口公告栏张贴解除合同公告。原告将剩余租期的租金52882元退还给承租户张俊红,因要求被告返还产生纠纷。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交付了租金,于2014年1月1日取得了集贸城房屋的租赁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分别租赁给其他承租户,并将收取的租金交付被告,应视为双方委托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虽发生了政府规划需拆除租赁房屋的情势变更情形,但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擅自将剩余租期的租金退还给承租户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属单方行为,其要求被告退还房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汾县城区集贸城市场服务中心要求被告李俊清退还房租款5288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襄汾县城区集贸城市场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运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尚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