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加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汤海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加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圣峰。职务经理。公司住所加格达奇区卫东街北苑小区2号楼西一门市。委托代理人何佳滨,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职务董事长。公司住所加格达奇区人民路。委托代理人李庆新,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汤海成,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受理后,依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汤海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辛丽丽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滨、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新、第三人汤海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租用的公司办公用房墙体大面积漏水。经查看,是因为当天下了一场大雨,房屋后上方楼区改造管道挖的沟积水渗漏导致的。此次漏水,将原告办公用房的地板、办公桌椅、墙面等浸泡,造成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35515.00元,办公桌损失39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损失合计44415.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鉴定结论给付房屋、地板被浸泡损失12271.5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3271.5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责任,且被告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汤海成,应由第三人解决施工过程中的赔偿纠纷问题。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第三人汤海成辩称,原告租用房屋墙体被泡应该找物业解决,责任不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施工是距离墙体一米半以外施工的,原告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15张;证实因被告施工将原告办公房屋浸泡。装修报价单一份;证实原告装修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装修费需35515.00元。加格达奇区阳光家俱商场销货清单1份;证实购买办公桌花了3900.00元出庭证人桑淑云的证言1份;证实被浸泡的房屋是桑淑云租给原告的,房屋是2011年购买的,此次房屋被浸泡是因为被告挖沟造成的,被告挖沟以前从来没有发生过房屋被浸泡的情况。光盘1张;证实房屋被浸泡的的状况,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告租房的事实。大兴安岭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房屋被浸泡损失的总数额为12271.5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7与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实被告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约定该工程由第三人组织完成,��程款20万元,出现一切质量和人员、财产损失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汤海成未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汤海成签订了《2014加格达奇区集中供热老旧管网改造及分散供热小锅炉拆除并网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200000.00元。第7条(4)项约定出现施工质量及人员和财产损害,都由承包方负责,与发包方无关。2014年8月初,第三人汤海成组织人员在原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北侧施工,因地势原因,施工地面与原告一楼楼顶几近平齐。因第三人施工挖掘距原告办公用房较近,且挖掘后未及时将施工后的坑洞恢复原状。在2014年8月10日大雨后,坑洞内积水顺墙体渗入原告办公用房内,将室内地板、墙体浸泡。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物价监督��理局鉴定,原告此次被浸泡损失总额为12271.5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中造成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被浸泡,构成侵权,应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3271.50元。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汤海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性质,第三人汤海成不具有建设施工工程施工主体资质,且该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故第三人汤海成并非本案适格赔偿主体。被告关于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责任,且被告将施工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汤海成,应由第三人解决施工过程中的赔偿纠纷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汤海成关于原告相关损失应向物业主张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款人民币13271.50元。案件受理费132.00元(原告已预交910.00元),由被告由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元;退还原告大兴安岭众兴饮品有限公司7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文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人民陪审员 辛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