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兰国与姚月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国,姚月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4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国,男,1978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月祥,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上诉人张兰国因与被上诉人姚月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16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姚月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姚月祥与张兰国协商达成装修协议,由姚月祥为张兰国装修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13年8月许,姚月祥装修完毕,张兰国迟迟不付装修费。至2014年7月10日,张兰国尚有40万元的装修费未付。因此,姚月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兰国向姚月祥支付装修费等。一审法院向张兰国送达起诉状后,张兰国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因张兰国的住所地为山东省单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张兰国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姚月祥提供的起诉依据,双方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而产生纠纷,可认定合同履行地即为装修工程所在地。因装修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兰国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张兰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据此,张兰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审理。姚月祥对于张兰国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月祥系依据其与张兰国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张兰国向姚月祥支付装修费等,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姚月祥与张兰国签订的《付款协议》中载明:“双方确认针对朝阳区×装饰工程的结算……”据此,北京市朝阳区是本案之装饰装修工程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装饰装修合同之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兰国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兰国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