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志强,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云桥村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育有牛某。牛某某和牛某分别于2005年2月17日和2013年2月8日先后去世。原告系继承人,但现被告违法占有该房屋拒绝归还致原告无家可归。后原告多次要求继承该房屋并通知被告腾房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村××的宅基地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某在一审中辩称,原告遗弃、虐待丈夫、儿子30多年,已丧失继承权。原告1982年8月因情变导致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原告之夫牛某某与5岁大的儿子牛某相依为命。牛某某于2005年去世,牛某也于2013年患病去世,期间,原告从未回来探视照顾,丈夫、儿子死后也未回来,原告丈夫、儿子的死亡与原告的遗弃、虐待行为有间接的关系。这期间,被告和丈夫一直担负起了扶助原告丈夫、儿子的主要责任。原告出走后,被告丈夫牛秋玉开始帮助原告丈夫及儿子。1989年被告与牛秋玉结婚后,二人共同担负起资助原告丈夫、儿子的责任。2005年,原告丈夫病逝后,被告夫妇出资料理了刘国玉的后事,又于2006年出资将快要倒塌的毛坯房重新翻建,被告还为原告的儿子找了一个媳妇并为其购置了电视机、家具等用品。后牛某于2013年去世,被告夫妇又出资料理了牛某的后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行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和主要抚养义务。本案原告的行为已丧失继承权,被告理应获得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王某与1976年与牛某某登记结婚(原告称结婚证丢失,村委出证明予以证实),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牛某。1979年4月25日,即墨县革委会批准下泊公社云桥生产大队社员牛某某建房四间。2005年2月17日,牛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2月8日,牛某因病去世。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门牌号为××,一直未办理所用权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称本案所涉房屋年久失修已于2005年倒塌,现在的房屋全由自己出资翻建,对此,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关于本案所涉原告与丈夫牛某某、儿子牛某的赡养、抚养情况,被告称原告1982年因情变离家出走后对丈夫和儿子一直不管不问,连他们去世后的丧事都是被告夫妇出资料理的,对此,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称自己婚后一直与丈夫和儿子一起居住生活,一直到儿子牛某去世,但认可丈夫和儿子的丧事是被告夫妇料理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牛某某妻子、二人婚后育有一子牛某,现因牛某某与牛某先后死亡,原告据此起诉要求继承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村××的宅基地和房屋,被告刘某并非牛某某及牛某的法定继承人,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对于本案所涉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村××房屋,经查,在经过数次发证、换证后,该房一直未办理任何产权证照,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称原告于1982年8月份因家庭矛盾出走,至今未归,涉案房屋系在牛某某去世后由被告出资翻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某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上诉人丈夫牛某某去世后,他的财产应由上诉人继承。第二、上诉人从来遗弃和虐待其丈夫和孩子,牛某某及牛某生前无须其他人资助;2005年的时候房屋并没有倒塌,只是重新粉刷墙和换了门窗,钱还是上诉人丈夫和孩子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上诉人王某与牛某某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其无权就淑案房屋主张任何权利。退一步讲,假如王某与牛某某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7条之规定,王某也因遗弃牛某某及牛某而丧失了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第二、2005年期间,因房屋年久失修,刘某与丈夫将房屋重建,对此,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提交村委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云桥村委会从未给王某出具任何证明,包括婚姻关系证明,如果王某递交贵院盖有即墨市通济街道云桥村委会公章的婚姻关系证明系伪造…”。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法定继承为由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其一、上诉人王某仅提交村委证明不足以有效证明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期间对身份关系提出质疑,上诉人王某尚须进一步举证。其二、被上诉人刘某非系牛某某及牛某的法定继承人或房产遗赠人,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三、被上诉人刘某对诉争房屋的权属提出质疑,并且村委也出具相关证明,故双方对房屋的权属应另行诉讼。综上,鉴于被上诉人刘某与本案继承纠纷无关联性,关于遗产范围以及是否丧失继承权等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原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房屋的权属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