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7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元军与袁铭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军,袁铭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862号原告林元军。被告袁铭春。原告林元军与被告袁铭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军、被告袁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出租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被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聘用原告做夜班司机。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的油补费5,1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油补费5,1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油补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给我做夜班司机期间,克扣车辆的公里数,应当从油补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出租客运,聘用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2014年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燃料补助费为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聘用合同书、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四条第9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按规定向原告如数发放各级政府所发给的燃料补助费。又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客运期间有克扣燃料费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实际数额。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扣除燃料费1,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燃料补助费为4,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铭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元军燃料补助费人民币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它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袁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婧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曲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