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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王青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王青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陈小平,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吴伦敦,四川省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青松,男,汉族。原告陈小平诉被告王青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平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在巴中市“恒丰饭店”承揽了室内保温工程项目,要求原告入伙共同做此项目工程,原告给被告支付入伙款31000元后,该项目迟迟没有落实。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退伙,被告下差原告投入的项目款31000元,并于2013年3月28日书立欠条,约定在同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3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催款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费500元。被告王青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青松于2013年以承包巴中市“恒丰饭店”室内保温工程项目为由,要求原告入伙共同做此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入伙款31000元后,该项目一直未落实。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退伙,被告下差原告项目款31000元,并于2013年3月28日书立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小平现金31000.00元,大写(三万壹仟元)正。注:这些钱是前段时间陈小平和我共同做工程,陈小平所拿给我的。现陈小平退出,由我还给陈小平,定于今年底还清。欠款人:王青松2013年3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9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平昌县人民政府同州街道办事处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合意合伙经营项目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款31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陈小平退伙,由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款31000元,并向原告书立欠条。该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书立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下欠原告合伙款31000元属实,故原告陈小平主张被告王青松偿还欠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小平主张被告王青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小平主张被告王青松赔偿催款过程中产生的交通损失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催款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平欠款31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云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肖群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超琼 来源:百度“”